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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15号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德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1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德,男。因本案于2011年6月13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德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19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并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德在龙岗区××××酒店喝酒后,驾驶粤BXD×××号小轿车在龙岗区××路××路口撞到粤BG×××号挂车的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3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德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较高,且有证人黄某证实被告人下车走路都不稳,并且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故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判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原判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德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德不服,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缓刑。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德所提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原判已经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态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德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利 鹏

审 判 员 赖 小 娜

代理

审判员 孙   霄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乐丹(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