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宇。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5月4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潘东海。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兴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宇及辩护人潘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宇经事先与张某谈妥以2600元的价格交易5克冰毒和5颗麻古后,在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公园边的一辆汽车内将4.05克冰毒和0.45克麻古贩卖给张某的男友邵某。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宇在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公园边上其暂住处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暂住处查获冰毒206.14克,麻古3.81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人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笔录、称量笔录、理化检验报告、通话某、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宇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宇案发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住处查获的毒品系陈某所有,其并不知情。其辩护人辩称,陈宇暂住处查获的冰毒206.14克、麻古3.81克的毒品与被告人无关,不应计算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陈宇案发后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免于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凌晨,四川籍人张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宇要求购买毒品,双方谈妥以2600元的价格交易5克冰毒和5颗麻古。同日凌晨,陈宇在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公园边的一辆汽车内将4.05克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0.45克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张某的男友邵某。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宇在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公园边其暂住处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暂住处查获冰毒206.14克,麻古3.81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陈宇提供了葛宗泽贩毒线索,并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葛宗泽,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列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陈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1年3月17日凌晨,自己接到一个叫“张婷”的外地女青年的电话,她向自己购买5克毒品冰毒和5颗麻古。双方说好冰毒是450元1克,麻古是70元一颗,一共是2600元,后双方约定由张婷的男朋友到马鞍池公园那边与自己方交易,在马鞍池公园自己的暂住处外的民丰超市门口,自己叫张婷的男朋友上了阿黑的车子,后阿黑开着车子,双方在车上交易,张婷男朋友给了自己人民币2600元,自己将一包毛重约5克的毒品冰毒和一小包装有5颗毒品麻古给了张婷男朋友,后张婷男朋友就下车了。2011年3月17日4时许,自己和男友二人到暂住处楼下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对自己暂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冰毒毛重277.43克、麻古毛重4.87克。自己卖给张某的冰毒及身边查获的十多克冰毒是从陈某那里买来的。在自己暂住处查获的冰毒是陈某放在这里让自己帮他贩卖,他说按照每克370元的价格把钱给他,卖给别人的价格由自己决定,多出的部分给自己。2011年3月18日晚上,自己要求立功,告知公安人员在永嘉县瓯北镇那边有个叫“阿志”的人贩毒的情况,自己配合公安人员抓捕该“阿志”,当晚20时许,自己与公安人员在永嘉县瓯北镇报喜鸟集团门口抓获“阿志”(后称阿泽)。辨认笔录证实,经陈宇对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1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于2011年3月15日早上8时许在自己的暂住处将20克冰毒以7400元人民币价格贩卖给自己的陈某。(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因为痛恨贩毒行为,举报陈宇贩毒线索。2011年3月17日凌晨,自己打电话联系陈宇以2600元的价格购买5克毒品冰毒,和5颗毒品麻古,后由自己男朋友邵某帮忙过去购买毒品,并配合公安人员在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公园边抓获陈宇。2、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17日凌晨,自己受女朋友张某的委托与陈宇交易毒品。自己到了鹿城区马鞍池公园那边的民丰超市门口,然后用张某的手机号码打电话给陈宇,过了几分钟,陈宇坐着一辆黑色的现代越野车过来,她让自己上车,自己把2600元人民币交给了陈宇,她把一包冰毒和一包麻古给了自己,后自己将毒品交给公安人员,经过当场称量冰毒毛重5.05克、麻古毛重0.62克。同日凌晨4时许,公安人员根据自己的指认在陈宇家的楼下抓获陈宇,并在其暂住处查获大量毒品。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17日2时许,陈宇打电话给自己让自己到其暂住处外查看有无可疑人物,后自己和陈宇一起在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公园边陈宇暂住处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陈宇暂住处查获总计冰毒毛重277.43克、麻古毛重4.87克。并证实陈宇一直有贩卖毒品。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1年3月15日早上到陈宇马鞍池公园边的暂住处卖给她20克冰毒,收到她12000元钱。曾经送给陈宇1克的毒品冰毒给陈宇吸食,此外并没有在陈宇的暂住处存放毒品。(三)勘验、检查笔录乐清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公园边陈宇的住所进行搜查,在陈宇住所内床边的一个小型化妆柜中搜出三个装有冰毒的塑料盒,其中一个是绿色塑料盒,内有7包冰毒,分别毛重76.45克、10.83克、5.65克、5.37克、7.29克、3.23克、5.77克,总计毛重114.59克;另一个为装冰毒的红盖塑料盒,毛重39.96克;第三个为装有冰毒的黄盖塑料桶毛重40.75克;另在陈宇住所内的衣柜上搜查出装有4小包冰毒的小钱包,4包毒品毛重分别5.67克、10.82克、5.72克、8.29克,总计毛重30.5克;同时在陈宇的红色钱包内搜查出5包冰毒,毛重分别2.12克、2.15克、1.16克、1.04克、1.06克,总毛重7.54克;另在钱包内搜查到7小包冰毒和4小包麻古,7小包冰毒毛重分别2.21克、0.6克、1.73克、0.61克、1.08克、0.58克、1.06克,总毛重7.29克,4包麻古毛重分别1.69克、2.17克、0.66克、0.35克,总毛重4.87克;在陈宇的大衣口袋里搜查出一个装有冰毒的隐形眼镜盒,毛重36.8克。(四)鉴定结论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冰毒重210.19克、麻古重4.2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物证、书证1、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陈宇处提取红色杂牌手机一只。2、毒品当场称量记录,证实查获的上述毒品经当场称量冰毒疑似物毛重277.43克、麻古疑似物毛重5.49克。3、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毒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上述毒品及手机予以扣押。4、上交笔录,证实邵某将从陈宇处购买的1小包用透明尼龙袋包装的固体晶状颗粒冰毒疑似物和5颗用透明尼龙袋包装的麻古疑似物上交给侦查人员。5、毒品上交清单,证实乐清市公安局北白象派出所民警已将陈宇涉案的214.35克毒品上交给禁毒大队。6、通话某,证实被告人陈宇所持有的手机与张某、陈某的手机通话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宇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葛宗泽,有立功表现。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宇的抓获经过。9、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宇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5月4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9日刑满释放。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宇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宇及辩护人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公诉人列举的上列证据均合法、有效,并能够互相印证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宇辩解,其住处查获的毒品系陈某所有,其并不知情;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宇暂住处查获的毒品与被告人无关,不应计算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第一、毒品是在被告人陈宇暂住处查获,现场查获的毒品均是分散存放的,并且存放在被告人的化妆柜里及日用生活品中;第二、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陈宇平时有贩卖毒品行为,且公安人员是在陈宇贩卖毒品后对其暂住处进行监控;第三、陈宇毒品交易后回暂住处行踪诡异,公安人员出示了警官证和搜查证,陈宇不配合公安人员的调查,并且不承认马鞍池公园边是其暂住处,不肯拿出钥匙;第四、陈宇对自己住处多处藏匿的毒品称不知情不合情理。因此,被告人陈宇的辩解意见与辩护人辩称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宇为牟利而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宇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宇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陈宇的检举和配合抓获了葛宗泽,并且在葛宗泽的住处查获大量毒品,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只有30.72克,其余被查获疑似麻古的固体物品均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份,因此,被告人陈宇的行为符合立功的有关规定,构成立功,但不属于重大立功。
被告人陈宇的辩护人辩称陈宇案发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对陈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武
审 判 员 孙彭聃
代理
审判员 杨国智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占长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