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7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汶强。被告人申屠某。因本案于2011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姚峥嵘、葛爱军。被告人林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云龙。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21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申屠某、林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申屠某、林某甲及辩护人陈汶强、姚峥嵘、葛爱军、曹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上半年,浙江蓝天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开始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漕桥村的中华鳖养殖基地进行改造。时任蓝天公司董事长的白某经与时任蓝天公司养殖场场长的申屠某、技术场长林某甲等人经商量后,决定在养殖场的围墙上用裸铝线架设电网,以起到防盗、照明、抽水等作用。之后,由被告人申屠某负责组织实施、被告人林某甲予以配合,在距离地面2.8米高的围墙上架设了内倾支架,在支架上安装围绕围墙的380V三相四线制裸铝线及兼具照明和警示作用的照明灯,并在围墙外侧张贴了标明电网有电的警示标示。电网在架设后采取白天断电、夜间合闸通电的日常管理、使用制度。时间一长,警示标示逐渐脱落,部分照明灯损坏,围墙边因填土、搭建脚手架等原因安全环境不断恶化,但这些变化均未引起被告人白某、申屠某、林某甲等充分有效的警惕和重视。在此期间,被告人申屠某于2007年开始陆续转而负责管理蓝天公司饲料场,被告人林某甲则于2009年从蓝天公司内部承包了鳖场,开始负责养殖场(鳖场)管理事宜。2010年9月10日夜,被害人何某(系相邻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在与养殖场相邻的建设工地的脚手架上,利用钓鱼竿从围墙外往养殖池内甩线偷钓甲鱼,由于鱼线缠绕在电网上,被害人何立某上围墙用手解鱼线,因不慎触碰电网而触电死亡。案发后,蓝天公司已与被害人何某的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支付协议约定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申屠某、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王某、吴某、陈某甲心、叶某、陈某乙、、朱某甲、朱某乙、林某乙、陈某丙、杨某、郑某、吕某、陈某丁、朱某丙、金飞红的证言;蓝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鳖场承包管理合同、安全制度;调取证据清单及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入库单;蓝天农业甲鱼场用电现场勘察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入院评估表、住院病案、24小时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申屠某、林某甲非法在公司围墙上架设电网,危害公共安全,应当预见该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却轻信能够避免,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属情节较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屠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严重危害后果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申屠某、林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家属已经得到经济赔偿并表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白某、申屠某、林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分别提出对被告人白某、申屠某、林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申屠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高峰
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
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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