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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渭刑初字第00374号

李某、程安、鲁执行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当事人
李某,程安,鲁执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渭刑初字第00374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5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程安,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7年1月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鲁执行,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03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5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程安、鲁执行犯盗掘古墓葬罪,并以咸渭检刑简建(2011)第191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程安、鲁执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咸阳市渭城区渭城镇渭城湾村西北土壕内施工时,发现地面有塌陷,认为此处有古墓葬。李某遂将此事告诉被告人程安、鲁执行,三人预谋盗掘古墓葬。当晚11时许,三人携带铁锹、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来到土壕内,由鲁执行望风,李某、程安动手挖掘,共挖盗坑三处。三名被告人正在作案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三个盗坑实为两座古墓,时代为战国和汉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程安、鲁执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元果的证言,现场勘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侦破报告及司法文物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程安、鲁执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掘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价值的战国和汉代古墓葬,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文物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对古墓葬的所有权,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程安、鲁执行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在平整土地时,发现土地塌陷,即告诉被告人鲁执行,又打电话叫被告人程安参与,并约定晚上挖墓,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仅系分工不同,均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三被告人犯罪时,由于公安人员及时到场,未对墓葬造成严重损毁,也未盗掘到文物,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程安曾因盗掘古墓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执行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其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在案件审理中,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安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

二、被告人鲁执行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晓娟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