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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168号

杭州华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杭州紫艳丽服饰有限公司、杭州紫曼丽制衣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杭州华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杭州紫艳丽服饰有限公司,杭州紫曼丽制衣有限公司,张条珍,王云海,王国聪,胡桂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杭州华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11号(南)大街***号*幢*层。法定代表人袁月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志辉、汤从蓉,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紫艳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艳丽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高地村。法定代表人张条珍。被告杭州紫曼丽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曼丽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高地村。法定代表人陶建玉。委托代理人陶伟、黄莺,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条珍。被告王云海。被告王国聪。被告胡桂根。上列第一、三、四、五、六被告代理人陈伦强,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华辰公司为与被告紫艳丽公司、紫曼丽公司、张条珍、王云海、王国聪、胡桂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从蓉,被告紫艳丽公司、张条珍、王云海、王国聪、胡桂根的委托代理人陈伦强,被告紫曼丽公司委托代理人陶伟、黄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辰公司诉称,2009年3月24日,原告作为被告紫艳丽公司的保证人需代为偿还该公司向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九堡支行的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为此,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协议书》,就原告向被告紫艳丽公司追偿上述款项的期限、方式以及其他五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5日代被告紫艳丽公司偿还了400万元。嗣后被告紫艳丽公司未按协议书的约定还款,其他五被告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紫艳丽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80万元、利息63万元(自2009年3月20日暂算至2011年6月20日,共27个月,按年息10%计算);2、原告对被告紫曼丽公司抵押的2880平方米厂房的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条珍、王云海、王国聪对被告紫艳丽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被告胡桂根质押的紫曼丽公司6%的股权的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紫艳丽公司、张条珍、王云海、王国聪、胡桂根辩称,2009年3月4日原告为被告紫艳丽公司的借款担保属实。2009年3月24日原告和六被告签订案涉协议书属实。协议书上紫曼丽公司的公章系张条珍私盖。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未立即承担担保责任,而是于2009年6月5日代偿了400万元,被告紫艳丽公司欠原告400万元属实,本案原告诉请标的280万元也属实。但原告计算的利息63万有误,本案系代偿纠纷,利息应从代偿之日即2009年6月6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紫曼丽公司用2880平方米厂房抵押,但该厂房没有房产登记,抵押应属无效。对被告张条珍、王云海、王国聪、胡桂根的质押以及担保均无异议。

被告紫曼丽公司辩称,1、对案涉协议书不知情。紫曼丽公司的公章系张条珍私盖,紫曼丽公司最早的股东陶建玉、王国聪发生经济纠纷后由南苑街道经发科负责调解,2009年3月1日之前,两人达成协议,将紫曼丽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交由经发科保管。后因王国聪需要办理股权转让,提出要使用公章,其母亲张条珍于2009年3月2日将公章、营业执照从经发科取走。后在陶建玉的追问下,张条珍才于2009年3月29日中午将公章归还至经发科。2009年4月14日经发科将公章还给陶建玉,陶建玉发现张条珍归还的公章与公司之前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于2009年4月15日向余杭区公安机关报案,要求鉴定公章真伪,但案件最后未定性。报案时紫曼丽公司即已申明2009年3月2日至4月15日期间发生的张条珍以紫曼丽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案涉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09年3月24日,此时紫曼丽公司的公章由张条珍掌握,因此签订案涉协议是张条珍个人行为,应属无效。2、紫曼丽的公司章程以及张条珍和陶建玉签订的协议都规定公司对外进行担保需要全体股东同意。案涉协议规定,紫曼丽公司给紫艳丽公司进行担保,但紫曼丽公司没有召开股东大会,担保未经全体股东同意。紫曼丽公司对该担保不知情,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紫曼丽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律师函,告知紫曼丽公司对案涉协议书不知情,应属无效,并表示不承担责任。3、案涉协议为紫曼丽公司设立的条款是厂房抵押条款,该厂房没有办理产权证,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规定,该抵押权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华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代为偿还被告紫艳丽公司向杭州农村联合银行九堡支行的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后,原告与六被告就追偿、担保等事项所作相关约定;2、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合同、杭州联合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紫艳丽公司的担保人,于2009年6月5日代紫艳丽公司偿还银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3、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以证明被告胡桂根自愿以其在被告紫曼丽公司6%的股权为被告紫艳丽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已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被告紫艳丽公司、张条珍、王云海、王国聪、胡桂根未提交证据。被告紫曼丽公司提交了:4、紫曼丽公司章程、律师函各一份,以证明紫曼公司股东对外融资须全体股东同意,案涉协议书无紫曼丽公司全体股东签名,公司对协议书加盖紫曼丽公司公章不知情;5、承诺书、协议、以证明张条珍违法私自在协议书上加盖紫曼丽公司公章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6、情况说明、申请报告,以证明协议上紫曼丽公司的公章系张条珍私盖。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紫艳丽公司、张条珍、王云海、王国聪、胡桂根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紫曼丽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作出判断。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内容不知情。原告认为证据4中的章程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律师函没有异议,并已于2009年4月30日回复律师函。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即便承诺书是真实的,也系紫曼丽公司股东的内部约定,同时认为该证据反映2009年3月4日公章是由陶建玉保管,与紫曼丽公司辩称张条珍于2009年3月2日取走公章自相矛盾。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系紫曼丽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能达到该公司的证明目的,没有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印证。被告紫艳丽公司、张条珍、王云海、王国聪、胡桂根对证据4中的公司章程没有异议,对律师函不知情,但认为情况属实。对证据5的三性都没有异议,正因为当时紫曼丽公司的公章由张条珍保管,所以后来才约定公章由陶建玉保管,2009年3月底4月初陶建玉从经发科取走公章。对证据6不知情。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均可予确认,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紫曼丽公司章程真实性可予确认,但该章程对公司及股东等内部人员产生拘束力,不能对抗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此该章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律师函真实性可予确认,反映的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紫曼丽公司股东的内部约定,对外并不产生拘束力,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系紫曼丽公司一方出具的材料,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2月5日,杭州联合合作银行九堡支行(债权人)与原告(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因债权人2008年12月5日与债务人紫艳丽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债权人向债务人紫艳丽公司提供融资400万元,现原告同意为债权人上述协议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009年3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紫艳丽公司(乙方)、紫曼丽公司(丙方)、张条珍、王云海、王国聪(丁方)、胡桂根(戊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乙方向杭州联合银行九堡支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由甲方为乙方提供连带经济担保。现乙方由于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归还银行借款,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代乙方归还银行借款后,将形成乙方欠甲方400万的事实。为妥善处理甲、乙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各方协议如下:

一、……。

二、考虑到乙方目前的实际情况,另280万元债务以下列期限及方式归还:1、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20日为还款宽延期,乙方每季度向甲方支付28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7万元,本金部分挂帐;2、从2010年3月21日开始至2011年9月30日,乙方每季度一次向甲方归还欠款本息,具体为2010年6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前各归还欠款本金30万元,同时支付所产生的全部利息;2011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前分别归还欠款本金60万元、60万元和70万元,同时支付所产生的全部利息,乙方任何一期未按时还款,视为所有未到期款项已届清偿期。

三、为保证乙方归还上述债务,由下列方式进行担保:1、丙方以2880平方米生产厂房(房产证在办理中)抵押给甲方。……鉴于该厂房尚未取得房产证,现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故丙方承诺待该厂房取得房产证后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保证……。2、丁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第二条所述的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3、戊方以其在丙方处的6%的股权质押给甲方。……五、乙方欠甲方的款项,按年息10%向甲方支付利息。2009年3月31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书面通知原告,该局于同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紫曼丽公司、出质股权12万元/万股,出质人胡桂根,质权人原告。2009年6月5日,紫艳丽公司收到原告代偿给债权人的400万元。2009年4月15日,紫曼丽公司通过律师函告原告,根据该公司章程以及紫曼丽公司全体股东于2009年3月4日达成的相关协议,紫曼丽公司对外用章须经法定代表人陶建玉的书面同意或授权。同时紫曼丽公司为第三方提供担保,必须由全体股东在相关文件上签名、盖章。经核查,原告与紫艳丽公司等五方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紫曼丽公司设定的担保条款为无效条款,紫曼丽公司将依法不承担上述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紫曼丽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同意为紫艳丽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虽未经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但该公司内部的规定并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因此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紫艳丽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归还代偿款,应按约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实际支付代偿款的时间为2009年6月5日,因此原告要求紫艳丽公司自2009年3月20日起即支付代偿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紫艳丽公司应自原告实际代偿之日的第二天即2009年6月6日起按协议约定的年息10%支付代偿款利息。按照协议约定,张条珍、王云海、王国聪应对紫艳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胡桂根出质给原告的股权,已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胡桂根依法应在出质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协议中紫曼丽公司同意抵押给原告的2880平方米厂房,至今未取得房产权属证明,更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因此原告与紫曼丽公司关于以紫曼丽公司的厂房作为抵押担保的协议,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紫曼丽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紫艳丽服饰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杭州华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80万元;

二、被告杭州紫艳丽服饰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杭州华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71666.67元(计算至2011年6月20日);

三、被告张条珍、王云海、王国聪对上述一、二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杭州华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桂根质押的杭州紫曼丽公司制衣有限公司6%股权的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杭州华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紫曼丽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款项合计人民币3371666.67元,被告杭州紫艳丽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40,减半收取人民币17120元,由被告杭州紫艳丽服饰有限公司、张条珍、王云海、王国聪、胡桂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澄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本件于原本核对无异代

书记员  周华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