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初字第692号原告陈金莲,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忠华。被告遂昌华瑞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学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招美。
原告陈金莲诉被告遂昌华瑞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莲委托代理人刘忠华、被告华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招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华瑞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账户内的存款在17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莲诉称:2009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6月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按月付息,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截止2011年9月6日),从2011年9月7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华瑞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5月6日。原告陈金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待证被告向原告陈金莲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6月6日,月利率为20‰;2、收据,待证被告于2009年12月6日收到借款15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华瑞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华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除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他内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09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按月支付。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现金15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翁学瑞于2010年11月1日在借条上注明“本人承诺在伍个月内归还本金人民币伍万元整,余款贰年内还清”。借款后,被告支付了截止2011年5月6日止的利息,本金未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请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5月7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日止。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陈金莲按约履行了支付出借款150000元的义务,被告在获取借款后,仅支付了截止2011年5月6日止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低于原约定的利率,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遂昌华瑞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金莲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1年5月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遂昌华瑞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溢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