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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东商初字第508号

项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项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商初字第508号原告项某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某诉称,2010年8月18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且约定50天后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分文未付。因此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从2010年10月8日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无证据向法院提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与利息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项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从2010年10月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阳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璐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