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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商初字第736号

丁金龙与郑立苹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金龙;郑立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736号原告丁金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林伟、李力。被告郑立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利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立华。

原告丁金龙为与被告郑立苹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8日、2011年7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金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力三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立苹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郑立苹的委托代理人郑立华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郑立苹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金龙诉称,2011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提供第五套人民币8同号、千整连号,面值186元,其中每张面值尾号8号同号,价格为270元每套,并约定被告需在月底前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作为定金,以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约定的货物,被告拒绝履行。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丁金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已收到原告给付的定金20000元。

被告郑立苹辩称,我没有违约,是原告自己违约不来拿货,定金我是不退的,损失也是不会赔偿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郑立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货清单、收据各一份;2、武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照片7份;以上证据1、2、3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原告要求购买了合同约定的货物。4、短信清单1份;5、语音清单1份。以上证据4、5证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交货,但原告拒绝,原告构成违约。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赵某、崔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在收藏品市场开摊位的,小董到我摊位买纸币,我把他带到被告处。小董和丁金龙是一起的。被告后来跟我说纸币拿到了,给小董打了很多电话和短信,但小董和丁金龙都没有来拿货。5月中旬,我和被告找到我们市场经理,经理打了两次丁金龙电话都没有人接听。后来我打通了丁金龙电话,问他货定好了怎么不来拿?丁金龙在电话那边说不要了,要退定金。我说退定金是不可能的,丁金龙就挂掉电话了。证人崔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收藏品市场经理,当时郑立苹来反映买卖出现了纠纷,提供了对方号码,我拨打后对方不接,后来赵某打通电话让对方来提货,但是对方不来提。我当时听到对方说没有空,过几天来提。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

一、原告丁金龙提交的合同一份,被告郑立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郑立苹提交的证据。原告丁金龙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向上海泉润礼品有限公司购买钱币没有提供合同依据,此收据无法证明被告收到该钱币并向原告交付。另外销货清单中的上海泉润礼品有限公司和武震的身份关系也不明确。对证据2,原告丁金龙认为属于证人证言,应某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件,证据2可以证明武震的身份,故均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丁金龙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仅证明该钱币为被告所有。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原告丁金龙认为仅能证明短信发送,无法证明短信和通话的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丁金龙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赵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是1999年一同进入收藏品市场的,不排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倾向性意见。证人也曾经说过被告是在四月底跟她说原告没来拿货,而且正式打电话也是在五月份,因此,该证言无法体现被告催过原告提货。对证人崔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被告仅仅是为了解决纠纷才去找他的,而且证人电话也没有接通,故对其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证人赵某是原被告之间业务的介绍人,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其所说的与原告通电话,原告说不来拿货的事实应予确认。证人崔某的证言,与证人赵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其印证了证人赵某陈述的电话过程以及内容。该两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违约方是被告而不是原告。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证人赵某、崔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9日,原告丁金龙向被告郑立苹购买第五套人民币8同号、千整连号,面值186元,其中每张面值尾号8号同号,价格为270元每套,并约定被告需在月底前交货。双方还口头约定交货方式为由被告通知原告取货。原告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作为定金。2011年3月25日,被告郑立苹向上海泉润礼品有限公司购买了第五套人民币8同号1000套。被告郑立苹于2011年3月26日和3月29日数次发短信,于2011年3月29日两次打电话给原告丁金龙,并在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期间,打电话给原告丁金龙23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定金合同自书面约定并实际交付定金时生效。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郑立苹有无在2011年3月底之前通知原告丁金龙提取货物?被告郑立苹称,其已于2011年3月底将合同约定的第五套人民币准备好,并在2011年3月26日、3月29日和4月初多次以发短信、打手机等方式通知原告丁金龙及其合伙人来拿货,而原告丁金龙表示货不要了。因原告丁金龙本人未到庭,本院依法于2011年7月20日书面通知原告丁金龙,就被告郑立苹该陈述,七日内到本院陈述事实或书面作出答复。原告丁金龙于2011年8月1日复函,但未就该问题作出明确答复。

本院认为,被告郑立苹于交货日期前从第三方处购买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在交货期限内及4月初均多次主动电话联系原告,在5月份又找到业务介绍人和收藏品市场请求帮助联系原告来提货。从上述行为分析,被告郑立苹是积极要求履行合同的,其在已备好货物的情况下打电话给原告丁金龙,电话内容如果不是要求原告丁金龙来提货,显然有违常理。退一步说,如果确实是被告郑立苹违约未能在3月底交货,而原告丁金龙是想积极履行合同提取货物的,那么,即使双方约定由被告郑立苹通知提货,原告丁金龙在交货期限届满之前以及之后却从未主动要求被告郑立苹交付货物,也有违常理。原告丁金龙对于被告郑立苹于3月底4月初打给他的电话的内容,亦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被告郑立苹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较大,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规则,被告郑立苹所述是真实的可能性更大,即被告郑立苹于3月底电话通知原告丁金龙来提取货物,而原告丁金龙未去提取的可能性更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表示对交货方式口头约定为由被告郑立苹通知原告丁金龙取货,但对通知方式并未明确约定,因此,被告郑立苹在3月底打电话通知原告丁金龙之后,即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丁金龙在接到通知后未提取货物,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丁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新农

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