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川民初字第00485号原告王殿峰,男。委托代理人卢现红,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传亮,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学伟,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殿峰诉被告谢传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峰委托代理人卢现红、被告谢传亮、被告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学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殿峰诉称:2010年11月20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周口市川汇区周项路牛滩路段时与谢传亮的豫PD6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处理,做出了周公交认字(2010)第11201号事故认定书,谢传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谢传亮所驾驶车辆在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抚慰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共计95819.92元。
被告谢传亮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10000元的部分不应由我方承担;2应提供谢传亮的驾驶证、行车证;3、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不应由我方承担;4、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以当庭质证为标。原告王殿峰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责任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证据三、1、病例,2、医疗费票据,共计28965.3元(被告谢传亮已支付18965.3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及治疗花费情况;证据四、1、停发工资证明,2、工资表3份,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因此次误工费的赔偿依据;证据五、1、停发工资证明2、工资表3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计算依据;证据六、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证据七、辅助器具票据,证明原告花费辅助器具1020元;证据八、户口本,证明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依据;证据九、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600元;证据十、鉴定费,证明原告因评残花去鉴定费750元。被告谢传亮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谢传亮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六、七、八、九、十均无异议;证据四、五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被告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六均无异议;证据四、1原告没有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2没有提供纳税证明、3停发工资证据的时间为6月20日,即使真实的误工的间也应该是截止为2010年6月20日;证据五、同第四组质证意见;证据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有异议,仅有一个收据,无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其器具的相关证明,无法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八、无原告与非抚养人身份关系的相关证据,不应支持;证据九、车损无物价部门日出的相关证明,证据十、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原告驾驶两辆摩托车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周项路牛滩路段时与谢传亮驾驶的豫PD6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处理,其作出周公交认字(2010)第11201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传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殿峰无责任,原告王殿峰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29天,花去医疗费28965.3元(其中被告谢传亮已支付18965.3元)。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82.21元/年。再查明,豫PD63**号桑塔纳轿车在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伤害的,依法应予补偿。被告谢传亮驾驶的豫PD63**号轿车与王殿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应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谢传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谢传亮驾驶的豫PD63**号轿车在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要求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王殿峰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30元/天×129天);3、营养费2580元(20元/天×129天);4、误工费22083.33元(2500元/月×265天);5、护理费6450元(1500元/月/30天×129天);6、伤残抚慰金22094.92元(5523.7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9205.53元(3682.21元/年/2人×5年);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1020元;车损费、交通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8项共计87303.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殿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80853.78元。
二、被告谢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殿锋交强险的不足部分的医疗费64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殿锋200负担,被告谢传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士杰
审 判 员 朱 巍
审 判 员 王 博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李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