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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刑初字第345号

苏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苏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农民。2007年11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9月2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被告人苏某结伙余利平(已判刑)等人,窜至淳安县浪川乡浯溪村,以与他人结婚之名,骗取被害人鲍小军钱财,被告人苏某占有人民币1万余元。另经查明,被告人苏某在2006年6月26日与鲍小军登记结婚前后,以骗财为目的,曾先后于2004年5月、2007年5月,分别与山东肥城的张其振、福建顺昌的陈火旺等人发生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鲍小军陈述,(2007)上刑初字第91号、(2007)淳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结婚证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汇款单复印件,辩认笔录,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结婚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贤云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元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