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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荣人民初字第238号

张本好、张雨等与连呈强、张洪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本好;张雨;张秀玲;张秀艳;张秀芝;张英招;张英静;连呈强;张洪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荣人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张本好。原告张雨。原告张秀玲。原告张秀艳。原告张秀芝。原告张英招。原告张英静。委托代理人许晓峰,荣成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以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连呈强。被告张洪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永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鹏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本好、张雨、张秀玲、张秀艳、张秀芝、张英招、张英静与被告连呈强、张洪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跃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晓峰,被告连呈强、张洪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君、王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本好、张雨、张秀玲、张秀艳、张秀芝、张英招、张英静诉称,2011年1月9日15时20分,被告连呈强持证驾驶鲁K×××**号大型普通客车于荣成市人和镇沙北头村村委北路口处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张敬利由西向东步行时刮倒,致张敬利受伤。当天原告送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检查治疗又转到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后病情恶化于2011年2月24日到靖海卫生院住院治疗35天,于2011年5月2日在家中死亡。共花医药费88982.9元。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连呈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敬利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372.06元、交通费1380元、死亡赔偿金34950元、丧葬费1954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300元。2、被告张洪彦赔偿原告医疗费1298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

被告连呈强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当时我是帮着张洪彦开车,张洪彦也不付给我工资。我们间是义务帮工关系。

被告张洪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与连呈强间不是雇佣关系,是义务帮工关系,我不支付工资给连呈强。鲁K×××**号大型普通客车是登记在我的名下,我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强险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鲁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我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15时20分,被告连呈强持证驾驶鲁K×××**号大型普通客车于荣成市人和镇沙北头村村委北路口处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张敬利由西向东步行时刮倒,致张敬利受伤。当天原告送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检查治疗又转到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后病情恶化于2011年2月24日到靖海卫生院住院治疗35天,于2011年5月2日在家中死亡。共花医药费88982.9元。原告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张敬利用药是否合理,张敬利死亡与2011年1月9日交通事故损伤因果关系,护理时间及人数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张敬利住院期间用药合理,2、张敬利死亡与2011年1月9日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至死亡期间需1人护理。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连呈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敬利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张洪彦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连呈强是义务帮其开车,不是雇佣关系。另查,原告张本好是张敬利之子,原告张雨系其长女,原告张秀珍系其二女,原告张秀艳系其三女,原告张秀芝系其四女,原告张英招系其长孙女,原告张英静系其二孙女。鲁K×××**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张洪彦,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连呈强驾驶被告张洪彦所有的鲁K×××**号大型普通客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将张敬利挂倒,并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连呈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敬利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正确,予以采信。原告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张敬利的死亡是否与次此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敬利的死亡与2011年1月9日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连呈强发生次此事故时是义务为被告张洪彦帮忙驾驶车辆,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洪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洪彦所有的鲁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张洪彦按照上述赔偿原则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酙定5000元为宜。庭审中,原、被告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346.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49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16845.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洪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8982.9元(含已垫付66000元)。被告张洪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张洪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跃龙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穆海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