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繁民一初字第00705号
原告:高杏林,女,1976年6月29日出生,住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德玉,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住繁昌县。
被告:章良兵,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住繁昌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组织机构代码84940632-5。
负责人:肖新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杏林诉被告胡德玉、章良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昌连、被告平安财保芜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胡德玉、章良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杏林诉称:2011年1月24日19时20分许,在横山工业园内,被告胡德玉驾驶皖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BXX**挂)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德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6月28日,经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上肢损伤,构成X(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德玉除及时支付原告全部住院费用外,余款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被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护理费4161元、误工费8330.49元、交通费339元、财物损失(含鉴定费)费1865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1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62951.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胡德玉、章良兵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定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属实。另查明,1、被告章良兵系皖BXXX**和皖BXX**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就该车向平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二份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二份多种险别的商业险;2、被告胡德玉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3、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申请,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杏林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杏林左上肢因伤残,目前伤残等级仍为X级(拾级)��2011年6月23日,繁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受繁昌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损失鉴定为173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胡德玉的驾驶证和被告章良兵的皖XXX**和皖BXX**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的复印件、繁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广法鉴字[2011]第0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繁价证车鉴(201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估价清单和估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失地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的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0398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皖BXXX**和皖BXX**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平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承担。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等费用,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费用等相关证据确定。期限以住院医疗天���为57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57天=1140元的标准计算;对营养费按20元/天×57天=1140元标准计算;对护理费按50元/×57天=2850元核定;对误工费按56.67元/天×147天=8330.49元核定;对车损费本院根据事故车辆损失估价表确认1865元(含估价费130元)。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安徽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788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等实际情况凭据酌定为3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于二次手续费5000元,根据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确定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杏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被告垫付)、误工费8330.49元、护理费2850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735元、车损估价费13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1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60601.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杏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胡德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泾繁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毕雯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