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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537号

上诉人深圳市都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XXX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都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华XXX(深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都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华XXX(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都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XXX(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0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华X公司(即为合同的”甲方”)与都XX公司(即为合同的”乙方”)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了《华行玩具(深圳)有限公司工人饭堂承包合同》,由都XX公司承包经营华X公司的饭堂,经营期限为三年,从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三、承包方式。1、经营方式:乙方自负盈亏式经营,与工人试行IC卡方式结算,甲方不干涉及不对其经营效益负责…;3、水、电、燃料费用。甲方负责供应水、电、柴油,乙方承担相应费用。a、水、电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50%。前5个月,按以下方式执行:甲方免除乙方两个月(2007年10月和11月)的水、电费用;第三个月(2007年12月),如果当月超过1500人,则免除当月水电费;第4个月(2008年1月),如果当月超过2000人,则免除当月水电费。B、燃料费用:燃料费用,由乙方负责…。5、保证佥,乙方缴纳人民币1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得冲抵罚款…。

七、责任事故及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行政部监督乙方履行合同及遵守各项制度,如有违反,则给予一定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一切损失。处罚标准,按问题严重程度,分别为RMB500元,RMBl000元,RMB2000元…1、承包期间,乙方应尽力维护甲方利益对甲方提供之厨具设施合理使用,避免损坏,如有损坏或遗失则照价赔偿或自行负责重置或维修。用餐区域内电器设备及其他用品由甲方负责修理或更换。如需要新增加设备时,由乙方自行添置,待承包期满后,自行带走或折旧卖给甲方…3、一年内,有三次未能按时供应,或一个月内,有两次未能按时供应,需给予处罚(如因甲方停水、电或其他甲方原因造成的误餐除外)…。

八、…2、合同有效期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可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果解除承包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负责人,以确保双方利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华X公司将都XX公司每月的水电、柴油费的耗用量度数进行抄录,同时每月制定缴费通知,由食堂负责人邱某签字确认。华X公司的采购部、行政部和饭堂负责人在2010年8月5日经协商,对饭堂欠款问题及充值的问题达成如下意见:饭堂负责人保证在10月份合同到期前交清,否则将以饭堂自己资产抵偿,充值房作为饭堂和行政部共同使用,只在固定时间开放,饭堂充值,行政部收钱,钥匙双方共同保管。2010年8月30日,华X公司向都XX公司及饭堂发了函件,明确饭堂承包合同将于2010年9月30日到期,告知都XX公司及饭堂营业至2010年9月25日(星期六),从2010年9月26日(星期日)起可以停止营业,并从2010年9月25日起可以搬走属于都XX公司的设备。2010年8月31日,食堂的负责人邱某在通知函上备注”本人要求从9月1日起开始处理一些没有使用的设备”。2010年9月9日,都XX公司承包的饭堂在向华X公司的员工供应了早餐之后就停止供餐。随后,华行玩具通过各种方式与都XX公司联系,都XX公司最终未恢复供餐。在都XX公司停止供餐后,华X公司对饭堂的部分设备进行维修,维修报价单价格为人民币9422元,因其中一个煲汤炉无法维修,退还了380元,最终深圳市盐田区X记机电冷气维修服务部向华X公司开具了9042元的税务发票。2010年9月17日,华X公司向温统香、陈富强、邱宝明、何展红、何有贵五名工人支付了工资人民币12090元。华X公司认为上述工人是都XX公司聘用的,其支付的工资是为都XX公司垫付的。都XX公司则认为上述工人并非其聘用,工资不应由其承担。华X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都XX公司支付承包期间所欠水电、柴油费共计36945.67元;2、都XX公司支付罚款64000元;都XX公司支付设备维修费9602元;4、都XX公司赔偿华X公司为其垫付工人工资造成的损失12090元;5、都XX公司退还华X公司工人饭卡资金余额10041.2元。都XX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为:1、华X公司退还承包押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华X公司返还都XX公司投资的厨具设备及IC卡系统;3、、华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双方当事人谁违反了合同的约定;2、都XX公司是否拖欠华X公司水电、柴油费用,如拖欠,数额应为多少;3、都XX公司是否应向华X公司支付”罚金”,其与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能否同时适用;4、都XX公司应否向华X公司支付设备维修费,具体支付多少;5、都XX公司应否退回员工的工资及工人的饭卡资金;6、华X公司应否返还都XX公司的厨具设备及IC系统。焦点1,该院认为,2007年9月24日,华X公司与都XX公司就华X公司食堂的承包事宜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依照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三年,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2010年8月30日,华X公司向都XX公司发了通知函,要求都XX公司营业至2010年9月25日,从2010年9月26日起可以停止营业,并可以搬走属于都XX公司的设备。食堂的负责人邱某在收到上述函件后,于2010年8月31日在函件备注了”本人要求从9月1日起开始处理一些没有使用的设备”。邱某作为都XX公司承包华X公司食堂的负责人,在收到函件后只在函件上作了备注,并没有表示异议,视为其已接收了华X公司提出的请求,系双方当事人对具体停止营业时间达成的合意。因此,华X公司通知都XX公司2010年9月26日起可以停止营业的行为不构成违约。2010年9月9日,都XX公司在事先没有告知华X公司的情况下,在供应完早餐后,擅自停止了供餐,经华X公司多次联系,都XX公司最终未能恢复供餐,该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焦点2,《合同书》明确约定华X公司免除2007年10月、11月的水电费,2007年12月、2008年1月如当月就餐人数分别超过1500人、2000人,则免除当月的水电费,从2008年2月起水电费华X公司、都XX公司各承担50%,燃料费由都XX公司承担。华X公司提交了水电、柴油费用缴费通知,证明从2009年12月开始至2010年9月都XX公司陆续拖欠了水电、柴油费用。都XX公司认为华X公司只提供了2008年8月、2009年4月、2009年5月三个月的单据原件,其余没有原件,是因为这些费用已经付清,原始单据已经交给了食堂负责人邱某,且华X公司在向都XX公司催款过程中也未提及水电、柴油费用问题,因此都XX公司已付清了该费用。该院认为缴费通知系双方当事人对每月水电、柴油费用的核实及确认,一般不会将其作为是否付清款项的证明,都XX公司主张其付清款项后华X公司已将其交给了食堂负责人邱某,但都XX公司未能提交上述缴费通知的原始单据。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清了款项,且在2010年8月5日会议记录中,双方对欠款事实也给予了确认,根据证据的优势证据规则及举证责任规则,都XX公司的主张已付清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具体的拖欠数额,因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的缴费通知已经邱某签字确认的,该院予以认可。2010年8月的缴费通知虽未经邱某签字确认,但该缴费通知上所列明的水电、柴油的耗用量的度数,在”华行公认饭堂柴油/水/电每月统计表”中邱某已签字确认,该院也予以认可。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3日的水电、柴油费用,抄表度及数缴费通知未经都XX公司确认,真实性无法审查,对此不予认可。因此,都XX公司拖欠华X公司的水电、柴油费用为人民币35206.19元。对于焦点3,在《合同书》中,双方当事人既在第三条的第5项约定了保证金,又在第七条约定了罚金,都XX公司的停止供餐的行为是应适用保证金还是适用罚金,或者是两者可同时适用。对此,该院认为根据合同书对保证金及罚金具体内容的约定,保证金是双方当事人对根本违约责任的约定,如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的就应适用保证金的约定。罚金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瑕疵的违约责任约定,如都XX公司在供餐过程中出现了未能按时供应的情况,就应按该罚金的约定进行处罚。在本案中,都XX公司未经双方协商同意,在2010年9月9日供应了早餐后就停止供餐,后经华X公司多次联系,仍未恢复供餐,都XX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应适用保证佥的约定。因此,华X公司提出要求都XX公司支付”罚款”人民币64000元的请求及都XX公司要求华X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均不予支持。对于焦点4,根据《合同书》对设备维修费用的约定,华X公司在将设备移交都XX公司后,由都XX公司负责保管和维修维护,费用由都XX公司承担。因此,2010年9月9日都XX公司停止供餐后,华X公司对食堂设备进行了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应由都XX公司承担。对于具体的维修费用,华X公司提供了深圳市盐田区X记机电冷气维修服务部的发票人民币9042元,该院予以认可。对于华X公司提供自行开具的维修材料费及人工费单据,因与本身具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因此都XX公司应向华X公司支付设备维修费人民币9042元。对于焦点5,员工要求支付工资及工人要求返还饭卡资金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华X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员工及工人已将相应的权利转让或授权给华X公司,华X公司在此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是不适格的,因此,华X公司提出要求都XX公司向其支付垫付的员工工资及工人饭卡资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6,都XX公司提供的厨具用具记录及食堂收费管理系统设备及价格两份证据,均没有经华X公司、都XX公司盖章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都XX公司提出要求华X公司返还都XX公司的厨具设备及IC系统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都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X公司支付水电、柴油费用共计人民币35206.19元。

二、都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X公司支付维修费人民币9042元。

三、驳回华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都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都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驳回华X公司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华X公司退还都XX公司承包押金10000元以及利息,改判华X公司返还都XX公司投资的厨具设备及IC卡系统。3、华X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华X公司无须退还都XX公司交纳的10000元保证金(押金)及利息,没收都XX公司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1、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订金的,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上看,都XX公司交纳的10000元押金是履约保证金,其仅仅具有保证华X公司优先受偿的作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保证金具有定金的性质,也未约定都XX公司违约时,华X公司有权没收该保证金。一审判决没收都XX公司保证金显然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2、根据行为和责任相对应原则,都XX公司是否违约以及违约责任该如何承担,应该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为准,不能无故创设一方违约责任承担的形式,如创设将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华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将都XX公司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予以没收,一审判决超出华X公司诉请的范围。

二、一审判决驳回都XX公司要求返还在该食堂投资的厨具设备没有依据。1、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食堂主要厨具设备由华X公司购置,其他的设备由都XX公司购置,合同期满后,都XX公司可自行带走或折旧卖给华X公司。同时约定都XX公司为食堂安装1C卡系统。华X公司答辩中也称都XX公司添置的厨具设备可以带走,并未否认都XX公司投资的厨具设备的存在,而一审判决都XX公司主张的厨具设备没有证据支持,一审判决显然与事实不符。2、华X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均提到都XX公司投资的厨具设备搬走的问题,如邱某要求搬走一些不使用的设备。可见都XX公司在该食堂存在厨具设备是不争的事实。

三、一审判决都XX公司向华X公司支付2009年12月-2010年8月食堂水电费、燃油费等没有事实依据。l、华X公司提供的费用单据均为复印件,没有任何原件核实。一审法院仅凭复印件认定费用的具体金额系错误的。由于食堂是转包给邱某经营,水电费,燃油费一直是邱某所交。现邱某下落不明,都XX公司不清楚真实情况,但华X公司行为上众多疑点说明并不存在拖欠水电费、燃油费的事实。华X公司对食堂每月水电费、燃油费的《缴费通知》等重要债权凭证的单据原件自称全部丢失不符合常理,华X公司在合同解除之后的一系列催款行为均体现食堂不存在拖欠水电费、燃油费的事实。根据华X公司提交合同解除后催款的信函可以看出,华X公司只是要求都XX公司支付员工充值未消费的款项,自始未向都XX公司提到要求支付水电费等问题。结合以上疑点,再结合华X公司提交《会议记录》,华X公司故意称水电费、燃油费末付清,实质是以此骗取都XX公司钱财。2、退一步讲,不管食堂是否存在水电费、燃油费用欠付事实,通过华X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显示,华X公司与邱某已经达成协议,对于饭堂欠款,由邱某个人负责,故不管是否拖欠上述费用,实际与都XX公司无关。

四、关于都XX公司是否应支付合同终止之后食堂厨具设备维修费。1、案外人盐田X记机电冷气维修部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是维修空调冷气的设备,且通过电话联系了该店老板得知其并不能修理食堂的厨具设备,可见维修报价及发票是二人串通伪造,不是真实的。2、维修单载明设备数量与华X公司签订合同时提供给都XX公司厨具设备清单的数量不符。3、双方合同约定,都XX公司只对合作期内,如有毁损的设备负责维修,华X公司提供维修单的设备不能证明维修的设备是毁损的设备。华X公司不能将使用的正常损耗折旧以维修形式转嫁给都XX公司承担。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用餐区域内电器设备及其他用品由华X公司负责修理或更换存在维修费,也应该由华X公司承担。

五、合同解除系因华X公司违约在先。双方合同期限是2007年10月1日-2010年9月30日,但华X公司却在2010年8月30日通知都XX公司9月25日停止经营,即华X公司首先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故华X公司违约在先。一审法院以华X公司发函要求提前终止合同,邱某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同时邱某还向华X公司申请9月1日开始搬走未使用的设备为由推测邱某系同意华X公司提前终止合同,这种推断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华X公司答辩称:

一、本案中到底谁违约的问题。1、华X公司8月30日的发函,从内容来看并非终止合同通知,而是合同到期不续约的通知。该通知在表达了不续约的同时,也表达了华X公司希望与都XX公司在合同到期前数日,就进行相关工作的交接进行协商意愿。从措词上可以看出,华X公司用的是”可以停止营业”而不是”必须、应当停止营业”,所以华X公司并没有单方终止合同。都XX公司既可以选择同意该提议,也可以选择经营至合同到期日。而事实上,都XX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合同即将到期的情况下,华X公司也没有任何理由、没有必要去单方终止合同,使自己承担违约责任。2、华X公司提议在合同到期五日前办理交接工作,目的是为了实现双方的顺利交接,避免因时间仓促造成大量工人用餐困难,华X公司的该提议合情合理。都XX公司不能以华X公司协商的意思表示,强行曲解为单方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华X公司不构成违约。3、9月9日,都XX公司在没有事先告知的情况下在供应完早餐后,擅自停止供餐,经华X公司多次联系亦未能恢复供餐,造成大量工人的就餐困难,其行为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退回都XX公司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来看,华X公司主要义务为提供食堂场地、设备,是一次性的;而都XX公司的义务则是提供服务,即每天按时供应餐炊服务以满足工人就餐需求等,是持续性的。履约保证金的设定,正是为了确保都XX公司能完全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该履约保证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承包人如有违约行为,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都XX公司在承包期内单方停止履行合同义务,不提供餐饮服务,属根本违约,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

三、有关燃油、水、电欠费,都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付清,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的后果。1、华X公司提交的通知函显示至2009年12月16日,都XX公司欠燃油、水电费用共计人民币72205.22元,该通知函有都XX公司食堂负责人邱某予以签字确认。2、华X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显示,在2010年8月5日都XX公司对欠款问题予以承认,并保证合同到期前缴清,该《会议记录》由都XX公司食堂负责人邱某予以签字确认。3、华X公司提交的《缴费通知》并非都XX公司的缴费凭证,华X公司是否持有原件并不能证明都XX公司是否已经缴清了相关费用。都XX公司认为其缴纳了费用后就会收取《缴费通知》的原件。华X公司持有2008年8月、2009年4月、5月三份原件,金额共计人民币25919.46元。按照都XX公司的说法,都XX公司没有收取这三份原件,则表明2009年12月之前25919.46元未缴,但为何在2009年12月6日都XX公司确认欠费不是25919.46元而是72205.22元?可见都XX公司所称的缴清费用后收取《缴费通知》原件的说法是荒谬的。4、都XX公司从未提交其缴费凭证。华X公司本可主张72205.22元的欠费,而华X公司善意按照事实统计了都XX公司的实际欠费,都XX公司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都XX公司认为其将该食堂转包给邱某,相关责任应由邱某个人承担。转包一事从未告知华X公司,华X公司亦不知情。《联络函》不仅有邱某的个人签字,也有都XX公司的盖章确认,华X公司有理由认为邱某代表的是都XX公司,其签字确认行为亦代表了都XX公司。

四、关于维修费用,既有合同依据,还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无误。1、关于维修费,华X公司提交了维修费用收据、发票,而且在报价单上维修单位也明确了损坏的具体情况,以及具体的维修事项,无法修理的设备也如实作了退款。2、维修数量与厨具设备清单数量相符。3、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都XX公司应承担维修费,而且这些设备在合同附件中载明是烹调区、备餐区的设备,并不是用餐区的设备,所以由都XX公司承担维修义务不无不当。

五、关于都XX公司要求返还自己提供的设备,因其提供的价格、数量清单等皆系单方制作,并无华X公司确认,一审驳回其诉求不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都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都XX公司与被上诉人华X公司就华X公司饭堂承包事宜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四点:

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都XX公司是否拖欠华X公司食堂水电费、燃油费?三、原审认定都XX公司向华X公司支付维修费9042元是否合理?四、都XX公司要求华X公司返还厨具设备依据是否充足?关于焦点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的约定,合同承包期于2010年9月30日到期。考虑到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为了能顺利交接,华X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致函给都XX公司,”请都XX公司营业至2010年9月25日,从2010年9月26日起可以停止营业,并可以搬走属于都XX公司的设备”。从通知函的措词来看,华X公司使用的是”可以停止营业”,并没有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的意思,都XX公司既可以同意华X公司的方案,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至2010年9月30日。事实上,邱某作为都XX公司承包华X公司食堂的负责人在收到通知函后对提前停止营业并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在函件上备注从9月1日起处理一些没有使用的设备。由此可认定双方对食堂提前停止营业已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都XX公司以华X公司提前终止合同为由主张华X公司违约在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合同的约定,都XX公司作为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应按时提供早午晚餐服务。从2010年9月9日起,都XX公司在事先未与华X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停止供应餐饮服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据此认定华X公司在合同终止后无须返还都XX公司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妥。都XX公司上诉请求华X公司退还10000元履约保证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都XX公司是否拖欠华X公司食堂水电费、燃油费?依照合同第三条第3款的规定,从2008年2月起水电费双方各负担50%;燃油费由都XX公司负担。华X公司主张都XX公司从2009年12月起开始拖欠水电、燃油费,提交了《缴费通知》、《华行工人饭堂柴油/水/电每月统计表》等证据证实。都XX公司则主张不存在拖欠华X公司水电费、燃油费的事实,认为都XX公司付清这些费用后,华X公司会把《缴费通知》的原件交给食堂负责人邱某。现华X公司只提供2008年8月、2009年4月及2009年5月三个月的单据原件,其余月份未能提供原件证实,可以说明2009年12月以后的费用已付清。此外华X公司在催款过程中未向都XX公司提及水电、柴油费用,也能证明都XX公司不存在拖欠相关费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都XX公司主张已付清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水电、燃油费用,其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案中,都XX公司既未提供已向华X公司付款的缴费凭据,亦未提供上述期间《缴费通知》原件,因此都XX公司上诉主张已付清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水电、燃油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都XX公司停止提供餐饮服务后,华X公司在发给都XX公司的信函、邮件中是否要求其支付水电、燃油费与都XX公司是否拖欠水电费燃油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都XX公司不能以此否认欠费的事实。事实上,2010年8月5日的《会议记录》已确认欠款的事实,有都XX公司食堂负责人邱某的签名确认。故

本院认为都XX公司以华X公司在催款过程中未提及水电及柴油费用为由主张已还清该部分款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虽然2010年8月5日的《会议记录》还规定了”饭堂充值,行政部收钱”的内容,但并未明确该部分充值款项系用于抵扣水电及燃油费,因此都市嘉据此主张欠费已由饭堂充值款抵扣,不存在欠费的事实,理由同样不能成立。《饭堂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方为都XX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邱某作为食堂负责人参加会议,在《缴费通知》及《华行工人饭堂柴油/水/电每月统计表》签名确认的行为均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都XX公司承担。故都XX公司以邱某在《会议记录》上承诺以自己资产抵偿欠款为由主张有关水电、燃油欠费与其无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令都XX公司向华X公司支付水电、燃油费用35206.19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原审认定都XX公司向华X公司支付维修费9042元是否合理?根据《合同书》关于设备维修费用的约定,华X公司将饭堂所需厨具设备移交给都XX公司后,由都XX公司负责该部分厨具设备的保管和维修。华X公司提交的《修理通知单》、X记机电冷气维修服务部出具的报价单、收款收据及发票足以证明华X公司对食堂有损坏的厨具设备进行维修的事实。都XX公司以X记机电冷气维修服务部不具备维修厨房设备的经营资质以及没有证据证明设备毁损为由主张不存在有关维修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从修理单显示,X记机电冷气维修服务部维修的设备除鼓风机以外,其他蒸饭柜、冰柜、餐车等厨具设备均为《合同书》附件二《厨房清单》中所列明的厨具设备,维修数量亦未超出《厨房清单》的数量范围。至于鼓风机,《厨房清单》上虽然没有记载,但考虑到鼓风机系锅类设备的内置配套设备,用于锅炉助燃送风,故

本院认为华X公司对于有损坏的六台鼓风机进行维修有一定合理性,对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故都XX公司提出维修数量与厨具清单数量不符,维修不真实的上诉理由同样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都XX公司向华X公司支付维修费9042元合理,应予维持。关于焦点四,都XX公司要求华X公司返还厨具设备的上诉请求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都XX公司提供的《厨具用具记录》及《食堂收费管理系统设备配置及价格》,均没有华X公司的盖章确认,而且都XX公司亦未能提交上述厨具确实存放在华X公司饭堂的其他证据,原审据此驳回都XX公司关于返还厨具设备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都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连 昆

审判员 张 新 文

审判员 翁 艳 玲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荻(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