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474号
原告: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徐乙。
原告徐甲为与被告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在监狱服刑不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8年5月10日,被告因购买冰柜缺资,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当即交付现金,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帐目未清,原告还有借条在我处。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认为双方帐目未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又未提供反驳证据,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甲借款6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美琛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