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义商初字第1107号

季甲与金某某、季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季甲;金某某;季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季甲。被告金某某。被告季乙。

原告季甲为与被告金某某、季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季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甲诉称,要求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以借款总额3%计算;被告季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某某、季乙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金某某向季甲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00元,定于2010年10月15日之前归还。逾期归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借款总额的3%计算。到期不还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等。”由被告季乙在借据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嗣后,被告金某某仅于2011年2月份左右支付了利息5000元。为此,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金某某拖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期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季乙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季甲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实际支付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

二、驳回原告季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银花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楼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