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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碑民一初字第00822号

韩福生与付丽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福生;付丽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一初字第00822号

原告:韩福生,西安铁路电务修配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德平,男。

被告:付丽娟,自由职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沣镐东路**。代表人:冯军。

委托代理人:赵帅。

原告韩福生与被告付丽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莲湖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平、被告付丽娟、被告联合财保莲湖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18时许,其在南二环太乙路立交桥东侧(非机动车道)推着自行车步行。被告付丽娟驾驶轿车将其撞到,并继续向前行驶了十几米后被路人拦住。此后,原告报警。交警勘察了现场,并将原告送到西安市第九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结果为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原告被收治住院治疗。2011年4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者付丽娟负事故全部责任,韩福生无责任。在原告就医期间,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付医疗费800元,4月14日付1000元、16日付1000元、26日付1500元,5月3日付650元。此后,被告付丽娟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无奈自己支付医疗费2000元。2011年6月8日,原告出院时尚欠西安市第九医院医疗费3077.40元。根据医嘱原告应该加强营养及复诊治疗。原告认为在其遭遇车祸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付丽娟未尽积极救助义务,住院治疗费迟迟不能到位,最后不缴医疗费,拒付护工费,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治疗和恢复。原告至今生活仍不能自理,被告给原告的工作、生活以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创伤和损害。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0289.20元(被告付丽娟已付4950元)、护理费1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75.90元、误工费6000元;后期看病、康复、理疗费用5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付丽娟对自己驾车不熟练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和痛苦表示歉意,并愿意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后期看病治疗费金额偏高,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不愿承担。

被告联合财保莲湖服务部辩称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付丽娟驾驶陕A×××**号速腾轿车经非机动车道沿南二环由西向东行至太乙路立交桥东侧时,因观察不周车右侧将推自行车由西向东步行的韩福生撞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付丽娟负事故全部责任,韩福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福生被送往西安市第九医院救治,经诊断:韩福生右侧内踝骨折、右侧腓骨中段骨折,遂住院治疗。为照顾病患,原告家属聘请护工进行护理,为此支出护理费用6100元。2011年6月8日,原告出院,西安市第九医院医疗证明书中医嘱意见为:1、出院后石膏托固定3周,2、3周后门诊复查,3、出院后加强营养,功能锻炼(不负重)4、随诊。2011年7月7日,原告前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复诊,医嘱诊治方案为:1、双拐保护下渐进活动,2、理疗热敷,3、药品(略),4、4周后复诊,有情况随诊。原告受伤后,原告的胞妹韩青对原告予以护理照料。另查明,被告付丽娟2011年2月19日为其速腾轿车向被告联合财保莲湖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9日24时止。原告韩福生系西安铁路电务修配厂退休职工,无配偶及子女。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西安叶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公司员工聘用合同,月薪2000元。韩福生自2011年4月13日被撞伤住院治疗之日起至今未上班。原告韩福生住院治疗期间,适逢其被迁拆房屋进行回迁安置,对原告生活造成不便。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28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75.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并根据原告的伤病恢复情况及医嘱认可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1000元及出院后仍需护理至2011年7月7日。对此,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缴款收据、西安市第九医院的欠款证明、欠缴医疗费通知、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嘱单、病历、住院患者每日结算清单、家政公司服务合同、护理费付款凭证、护工余贵侠证明、韩青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误工证明、扣款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单、交通费票据、韩福生的公司员工聘用合同书、西安叶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扣款证明、工资表、购买营养品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福生被拆迁房屋的回迁安置公告(2011年4月12日)、拆迁安置协议书、选房卡、收据等证据,被告付丽娟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患者预交款凭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付丽娟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向受害人原告韩福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289.20元(含付丽娟已付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75.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尚需治疗费1000元,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韩福生2011年4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虽于2011年6月8日出院,但根据医嘱意见及2011年7月7日复诊诊治方案,原告韩福生出院后仍需石膏托固定3周、加强营养、双拐保护下渐进活动、理疗、药物治疗及随诊,并结合本案原告韩福生年龄较大恢复较慢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140天(每天20元)的营养费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营养费中另行要求被告支付其购买的营养品费用2228元,属于营养费的范畴,系重复主张,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韩福生虽为退休工人,但原告受伤前在西安叶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聘工作月薪2000元,亦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诊断证明及医嘱,现原告主张3个月的误工费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无特别护理医嘱,结合原告伤情,应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韩福生2011年6月8日出院时仍为石膏托固定,所需护理期间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7月7日,其中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6月8日原告聘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6100元,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由其妹妹韩青护理,韩青月收入2000元,故可认定护理费为8100元。两被告对于营养费、护理费要求以住院天数计付和原告为退休工人不予支付误工费的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丽娟虽因过失造成原告伤害,导致原告生活不便产生精神负担,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莲湖营销服务部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289.20元,应由被告付丽娟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付丽娟已为其支付医药费49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丽娟应赔偿原告韩福生医疗费5339.2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7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25284.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莲湖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韩福生24995.10元(不含被告付丽娟已付费用4660.80元),余款289.20元由被告付丽娟承担(此款已给付)。

二、驳回原告韩福生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30元,由被告付丽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同上款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 江 晖

审判员 任 惠 军

审判员 张钅粟心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