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岐民一初字第524号原告练某某,女。被告李某甲,男。
原告练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再婚,当时也是父母包办的,于1994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初我带有一女孩,李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多次殴打致我受伤,为此分居九年后才在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5月12日,由于汶川地震,家中老房被震塌,我和女儿无处居住,就到蔡家坡租房,现我生活困难,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法院予以判准。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原告带有一女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因地震房屋坍塌,原告搬出租房居住至今,现被告在外打工。2010年6月双方协议离婚,因被告不同意未果,现原告于2011年6月9日状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当庭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因被告在外打工,形成分居事实,但并无影响夫妻感情的大的矛盾存在,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练某某与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红
审判员 刘芳侠助审员 李 立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