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李某。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蒋妙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以下称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妙顺(以下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且未共同生育。原、被告婚后,因双方生活习惯差异,加上被告性格脾气又暴躁,时常动手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瘀青之伤。现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辱骂与殴打,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各项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性格差异,加之相互间缺乏信任与沟通,除此之外,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多加沟通,多加关心,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逐步改善的,离婚尚无必要。至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蒋妙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王富春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缪剑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