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商初字第630号

胡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630号

原告:胡某某,系慈溪市坎墩胡某某装璜材料店业主,住慈溪市坎墩街道直塘村戎家路14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20916061x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建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11日,被告为购买原告装璜材料预付货款3000元,并陆续提货,截止2010年7月3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各种装璜材料计款12575元。同年8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共欠原告材料款957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致酿纠纷。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清偿原告装璜材料款9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销货清单(实为欠条)一份,以证明截至2010年8月29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9575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货款9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建祥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施雪女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