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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略刑初字第00043号

孙学智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陕西省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当事人
孙学智;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孙 学 智 犯 非 法 制 造 枪 支 罪 刑 事 一 审 判 决 书(2011)略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学智,男,1957年8月18日生于陕西省略阳县,汉族,初识字,农民,住略阳县郭镇镇郭镇街村庄子坝社。因本案于2010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检刑诉字(20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学智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林,被告人孙学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人孙学智为驱赶野猪保护庄稼,用三节铁质水管和钢管在家中用钢锯、锉刀、斧头等工具自制一支长1.3m红色木质枪托,以火药为发身动力的火药枪。2010年农历2月的一天,孙学智携带火药枪和斧头去田间干活,与同村村民张建孙发生争吵。张建孙怕孙学智用枪伤害自己,将孙学智放在地上的火药枪拿回家中,埋在房屋旁的自留地里。2010年5月,公安机关开展辑枪治爆工作,张建孙怕因枪受到牵连被处理,遂又将枪从地里掏出丢弃在蒋家沟水潭里。同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将该枪从水潭中打捞出,将枪支收缴。经汉中市公安局(2010)汉中技字第45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该枪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身动力,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检监发(2010)第14号函、被告人孙学智的户籍证明、收缴物品清单和赃物枪支照片、物证:作案工具斧头一把、锉刀一个、自制火药枪一支、汉中市公安局(2010)第45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高少军、李春乾、孙平升、张建孙、郭堂荣、李雪芳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孙学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学智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发身动力,具有杀伤力的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孙学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处以三年有期徒刑,并能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学智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斧头一把、钢锯一把、锉刀一个依法没收。

三、非法自制火药枪一支依法收缴,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潘平安

审判员  潘志毅

审判员  陈正旗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菁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