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0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魏某在自己承租的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湖小区279号304租房内,通过攀爬卫生间公共窗户的方式,进入隔壁被害人石某租住的303租房内,窃得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及电脑包1只。经鉴定:赃物电脑价值人民币238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在自己的租房内被抓获,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收款收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关于对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钱望浙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