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2008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09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被告人牟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龚某、牟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龚某、牟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龚某、牟某、胡某经事先预谋,至嘉善县天凝镇上海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厂区东侧围墙处,按事先分工,由被告人胡某望风,其他三被告人翻墙进入厂区实施盗窃。在进入厂区后,由被告人龚某、牟某负责拆卸厂区车间内用于生产的滚焊机上的铜盘、铜棒及铜排,被告人谭某负责搬运,后被告人胡某也翻入厂区帮助一同搬运。四人共窃得滚焊机上的铜盘五个(价值人民币10530元)、铜棒四根(价值人民币1319元)、铜排十二根(价值人民币6480元)及圆形铜环二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8329元。 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龚某、牟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京居、吴晓居的证言,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龚某、牟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329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再平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