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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堂民初字第1691号

高金武与杨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高金武,杨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堂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高金武。委托代理人唐晓妮,四川省金堂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杨莉。委托代理人李翠英。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金武与被告杨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曾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妮,被告杨莉的委托代理人李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金武诉称,2011年1月26日下午18时许,原告骑电瓶车从平安桥回家,走到幸福路和幸福横路口子上的时候,遇到被告等三人过马路,原告差点与他们碰着,原告就把车停下来说:“看到点嘛。”结果就与被告等发生口角,被告从原告的车上拿起原告的电瓶车锁一下子打在原告的头上,致使原告头破血流,原告被巡逻的警察送到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前额裂伤,脑震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6866.70元,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莉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等三人在街上行走,原告把被告的孩子撞到了,开车就走,被告追上去把原告拉到,原告就辱骂被告,并作势要打人,被告才出手打了原告。然后民警过来,把双方带到派出所,并做了调解。医疗费需要原件,该赔的被告就陪,不合理的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下午18时许,原告骑电瓶车从平安桥回家,走到幸福路和幸福横路口子上的时候,遇到被告等三人过马路,原告与被告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从原告的车上拿起原告的电瓶车锁打在原告的头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后被巡逻的警察制止,双方被带到派出所询问、调解。原告当天被送到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额裂伤,脑震荡;建议休息一周;2011年2月2日复诊,医院建议继续休息一周;2011年2月15日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审理中,被告代理人已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表示接受。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金堂县公安局接报警记录、金堂县公安局对原告高金武的询问笔录、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4份、医疗费票据、CR检查报告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被告与原告高金武发生纠纷后,理应找相关部门处理,被告杨莉反而打伤原告高金武,对此,被告杨莉对原告高金武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莉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这次纠纷中,原告高金武骑车行走时,理应文明骑行,但却与被告等人产生纠纷,发生口角,导致伤害事件,其本身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能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457.5元,被告认为只认可2011年2月15日前的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的2011年2月15日病情证明没有要求继续治疗,仅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而原告此后的医疗票据也无处方等相关证据佐证,因此被告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即798.6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不能证明原告正从事该项工作,因此应当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6952元/年÷12月÷21.75天X14天=1445.7元。营养费无医嘱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轻微,不符合有关“身体收到严重伤害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合法损失合计234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本案纠纷的起因方面有一定过错,因此被告杨莉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高金武1875.4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高金武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能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金武经济损失1875.4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高金武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高金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进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森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