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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商初字第1048号

朱笑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笑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1048号

原告:朱笑祎。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公司。

负责人:沈志发。

委托代理人:沈锋。

原告朱笑祎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笑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锋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笑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笑祎诉称,2010年6月3日,原告朱笑祎为其所有的浙E×××××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已投保不计免赔偿,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2010年10月14日,原告驾驶浙E×××××号轿车途径安吉县递铺镇芜园东路二小地段时,因避让来车时措施不当与同向直行的由受害人王宏驾驶的安吉D×××××号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王宏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王宏治疗期间,原告共垫付各项费用20459元,王宏医疗终结后就该次事故的损失以本案的原告和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湖安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王宏的各项损失为96448元,由被告就交强险的保险金赔偿王宏79898元,其余损失16550元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已经垫付20459元,故由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金内直接赔付给王宏75989元,现被告对于原告垫付的20459元未予赔付,屡经原告交涉未果。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04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该费用只能由被保险人承担,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99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及诉称的事实,向本院举证:2012湖安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1份,王宏的医疗费发票1份共8页、住院清单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发票1份,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单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中的非医保用药3990元及鉴定费1800元不予赔偿。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条款各一份。原告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条款中未明确医疗费赔付标准。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赔偿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原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赔偿额已由生效判决确定,并经法院认定原告已赔偿受害人20459元,该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作为保险人已采取合理的方式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本院对被告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免赔鉴定费1800元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为规范保险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笑祎理赔款204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佩珏

审 判 员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费丹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