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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滨民初字第686号

杨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甲;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民初字第686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登远。被告吕某。

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余文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登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8年5月,原告通过网络认识在日本工作的被告,经数月网络聊天,原、被告双方互生好感,并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为杨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一直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顾。因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的时间较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双方感情日益淡薄。另外,被告还经常无端生有认为原告与其他异性接触,并辱骂原告,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已经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双方因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又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甚至还捏造事实恶言中伤原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经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0年12月27日起诉离婚,因被告同意协议离婚原告撤诉,但被告至今没有联系原告,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且不满2周岁,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直至婚生女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教育医疗费等各半承担;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其他没有证据要提供的。被告吕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杨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杨某甲与吕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12月27日杨某甲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裁定按撤诉处理。现杨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杨某甲与吕某结婚后,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即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现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故应当认定其与吕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杨某甲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杨某乙的抚养问题,鉴于杨某乙不满2周岁,由杨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关于抚养费,结合杨某乙年幼、杨某甲和吕某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杨某甲与吕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璟昕由杨某甲抚养教育,吕某自2011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至杨璟昕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代理

审判员  余文玲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桑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