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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天商初字第782号

许某某与郑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某某,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商初字第782号

原告:许某某。

被告:郑某某。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 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经审批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0年7月19日,周某某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半年归还。被告郑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到期后,周某某、被告郑某某与原告协商延后二个月归还借款。2011年4月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现周某某与郑某某都无法联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本院于2011年6月25日向被告郑某某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某某及举证通某某,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周某某借款10万元,由郑某某提供担保,并已归还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郑某某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齐慧霞

审判员王秀锋

人民陪审员杨朝明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陈杰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