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1269号
原告: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鑫奇,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玲珑街道高坎村1组蔡家头11号,身份证号码:3301241977********。
被告:吴某某。
被告:周甲。
被告:周乙。
被告:朱某某。
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周甲、周乙、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晴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吴某某、周甲、朱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俞鑫奇、被告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周甲、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俞某某起诉称: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周甲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8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1、借款期间为2009年3月28日至2009年6月28日;2、逾期还款按千分之三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吴某某出具借条之时即从原告处收取4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某某至今未还。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某某、周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乙、朱某某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一栏签字应当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周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61075元(以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20,此后至判决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周乙、朱某某对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俞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就还款期限、违约金、担保人等作了相关约定的事实。
被告周乙辩称:因被告周乙与周甲是同村村民,被告吴某某是通过其丈夫周甲介绍认识的。被告周乙为被告吴某某借款4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是事实,但现在没有钱,有钱会慢慢还。被告周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某某、周甲、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俞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周甲、朱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不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16107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相关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某某、周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乙、朱某某作为本案的连带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某、周甲、朱某某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周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6107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6月20日,其后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合计人民币561075元。
二、被告周乙、朱某某对被告吴某某、周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431元,由被告吴某某、周甲、周乙、朱某某负担。如被告吴某某、周甲、周乙、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
审 判 长 陆唯峰
代理
审判员 胡晴环
人民陪审员 张凯华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