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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未刑初字第00432号

(2011)未刑初字第00432号被告人禹世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未刑初字第0043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禹某某,女,1984年11月17日生于陕西省安康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月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禹某某与网友韩某某在未央区安佳宾馆305房间见面,其趁韩某某洗澡之机,盗走韩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500元)、欧信手机一部(价值840元)及现金800元后逃离现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骆成兴

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