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法定代理人方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乙。委托代理人方某甲。被告人吴云飞。因本案于2011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富建国。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字(20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云飞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晓慧、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暨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吴云飞携带事先准备的钢管和匕首来到平湖市广陈镇九州箱包厂,在箱包厂底楼裁剪车间东门口处,用钢管朝与其妻有奸情的被害人陆某丙头部击打数下,致陆某丙死亡。后被告人吴云飞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云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云飞有自首情节。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云飞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吴云飞赔偿医疗费695.15元、丧葬费153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42.5元、死亡赔偿金226060元,共计290322.65元,并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吴云飞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其表示应该赔偿,但缺乏全额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陆某丙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吴云飞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吴云飞从轻处罚,适用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间,被告人吴云飞发现其妻与被害人陆某丙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便通过调换妻子手机号码、工作单位等方法欲断绝两人关系,但均未果。2011年3月13日下午,陆某丙通过手机短信、电话与被告人吴云飞之妻联系幽会,被告人吴云飞发现后从中阻止,并在电话中与陆某丙发生口角,心生怨恨。次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吴云飞携带事先准备的钢管和匕首来到平湖市广陈镇九州箱包厂等候,在箱包厂底楼裁剪车间东门口处看见陆某丙后,便用钢管朝陆某丙头部击打数下,后陆某丙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云飞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直至公安人员赶到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陆某丙系左顶枕部受钝器作用造成颅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颅内出血,脑挫裂伤,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起因及吴云飞为阻止其与陆某丙交往而为其调换手机号码、工作单位等事实。2、证人李某、徐某、强某、方某乙、谢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14日7时30时许,目击吴云飞在九州箱包厂底楼裁剪车间东门口处持钢管多次击打陆某丙头部的事实。3、证人张某甲、谢某乙的证言,证实吴云飞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的事实。4、证人孙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陆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概况。现场提取钢管一根、血迹等,并扣押匕首一把。钢管庭审中经被告人吴云飞辨认无误,确系其作案所用。6、鉴定结论:(1)平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陆某丙死因如上。(2)嘉兴市公安局DNA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血迹、钢管上的血迹为陆某丙所留。7、书证电话通讯记录,证实被害人陆某丙与被告人吴云飞及其妻之间在案发前一天的联系情况。8、被告人吴云飞的相关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9、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陆某丙的身份关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云飞为泄私愤,采用钢管击打头部的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云飞犯罪手段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吴云飞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吴云飞适用有期徒刑,理由不足,不予照准。被告人吴云飞对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根据相关的赔偿标准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情况,应判令被告人吴云飞赔偿医疗费695.15元、死亡赔偿金226060元、丧葬费153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42.5元,共计290322.65元。鉴于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由被告人吴云飞承担90%计261290.39元,被害人自行承担10%计29032.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云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吴云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1290.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随案移送供犯罪所用的钢管一根、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袁敏玮
代理
审判员 张 筱
人民陪审员 徐志毅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