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陈庆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高舜。被告温州市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新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余生。
原告陈庆国诉被告温州市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庆国诉称:2005年12月6日,被告以“温州市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瑞安市钱马公路篁社至马屿段改建工程”(以下简称: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桥梁施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被告将承包的马屿56省道至篁社公路施工范围内的桥梁3座(包括:高岙、岳社一桥、岳社二桥)委托原告施工;2、工程造价为760200元,图纸更改,工程量增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因其他事由,原告仅施工岳社一桥一项工程,该工程完工后于2008年10月24日经温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为合格。2009年12月份岳社一桥经瑞安市安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造价为900577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叶世进与原告进行结算时,仅支付工程款650100元,余工程款250477元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0477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2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凯达公司辩称:1、高岙桥的实际造价是175185元,岳社一桥的实际造价是517485元,岳社二桥的实际造价是252658元,三桥的合同造价是945328元,扣除20%作为税收、管理费、运输费用、投标费用、施工技工费用(包括测量)、内页资料等费用,实际价为945328元×80%=756262.4元,按四舍五入并讨个吉利出点头,于是,才有《桥梁施工协议》760200元的造价。2、后原告仅施工岳社一桥一项工程,原告诉称:2009年12月份岳社一桥经瑞安市安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定造价为900577元,而被告负责人叶世进在2011年1月28日与原告进行结算时,仅支付工程款650100元,余工程款250477元未支付。原告所谓“900577元”是将咨询的造价(岳社一桥)526976元加上65笔联系单上的价格(计373301元)等于900577元。但原告把岳社一桥中的其中四笔(即联系单31#:33075元、联系单31#:10849元、联系单28#:15262元、联系单28#:28762元)总计87948元进行重复计算,因为该四笔费用已经包括在岳社一桥526976元里面,如果剔除重复的87948元,即900577元-87948元=812629元,然后,按协议的约定,扣除管理费,将该工程款乘以80%,即812629元×80%=650103.2元,去掉零头就是650100元。3、原告已承认领取了这笔650100元的工程款,就是已证明原告认可了这80%的结算方式,是按照《桥梁施工协议》的约定来结算所有工程款项。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工资时,亲笔立下了字据特别注明:“结清,前条子全部作废。”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陈庆国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资格。桥梁施工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及约定内容。工程造价审核核定单复印件,证明岳社一桥工程量及造价。结算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凯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三桥预算总清单,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岳社一桥的实际金额。领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付清所有工程款。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证明被告法人主体资格。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证明岳社一桥工程量及造价。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结清是指对之前的钱结清,不是指对工程款结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出具的无异议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而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单位对三桥建筑造价计算,原告不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2月6日,被告以钱马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桥梁施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承包的马屿56省道至篁社公路施工范围内的桥梁3座(包括:高岙、岳社一桥、岳社二桥)委托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760200元,包括老桥拆除,不含税。图纸更改,工程量增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因其他事由,原告仅施工岳社一桥一项工程及其他辅助项目。该工程完工后于2008年10月24日经温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为合格。2009年12月份岳社一桥经瑞安市安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造价为526976元,其他辅助项目有285653元,共计为812629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叶世进与原告进行结算时,扣除20%管理费162529元后,支付工程款650100元。原告出具领款凭证,注明篁一桥工程款总共金额650100元,结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桥梁施工协议复印件、工程造价审核核定单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三桥预算总清单、领款凭证、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等证据相互映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其争议焦点,就是被告以20%工程款收取管理费是否过高。管理费的收取并无法律规定,应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现原、被告已经按20%计算管理费,并履行完毕,应视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再者,原告出具领款凭证,注明篁一桥工程款总共金额650100元,结清。实已对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完毕,合同之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而消灭。为此,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庆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7元,减半收取2528.50元,由原告陈庆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57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锦钢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