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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商初字第1076号

张某与沈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沈某某,许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076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曹某。

被告:沈某某。

被告:许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沈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判。

原告张某起诉称:被告沈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由富阳市水都浴场担保,三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11月16日,月息2分,至还清日止;2010年10月18日,被告沈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也由富阳市水都浴场担保。两笔借款至今均未归还。富阳市水都浴场系被告许某某注册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企业。故诉请法院,要求:

一、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的利息7270.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0.4%计算),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3.4%计算);

二、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85%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四、被告许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及借款担保一份,证明2010年9月16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富阳市水都浴场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富阳市水都浴场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沈某某、许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沈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16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11月16日,月息2分,由富阳市水都浴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10月18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富阳市水都浴场提供担保,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两笔借款至今均未归还。另查明,富阳市水都浴场系被告许某某注册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010年9月16日借款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11月16日,原告按约出借了50000元,然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2010年10月18日借款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该笔借款,而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违反了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归还两笔借款共计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富阳市水都浴场在借据及借款合同、借条中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盖章确认,担保成立,故在被告沈某某未依约还款时,富阳市水都浴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富阳市水都浴场系被告许某某注册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富阳市水都浴场的债权债务应由业主许某某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的利息7270.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年20.4%计算),及自起诉日(2011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3.4%计算);

二、被告沈某某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1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85%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许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健    平

审判员 徐舞英

人民陪审员孙明霞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鲍    硕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