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189号
原告:叶同翠,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陶传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昌照,男,1976年9月4日出生,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国胜,男,1948年1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中路明珠广场丽景苑B座3-4单元12层。
负责人:苏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兆存,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同翠与被告陈昌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同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传江、被告陈昌照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兆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同翠诉称:2011年4月30日9时30分,被告陈昌照驾驶皖N×××××轻型厢式货车沿X0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埠塔寺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昌照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皖N×××××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由起诉时2520元变更为15639.03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计119260.87元(由起诉时106141.84元变更为119260.87元)。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的基本信息,第一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车辆依法经过年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被告是适格被告;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两处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7.企业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在企业上班,系非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应比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8.车辆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9.劳动合同、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及其他注册信息,证明原告的丈夫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被告应按照其实际收入赔偿其护理费用;10.医药费发票及预交金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了医疗费用;11.鉴定费、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明确事故造成的伤残后果和车辆实际损失支付的鉴定费用和评估费用;12.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停车费用;1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陈昌照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当庭增加的医药费不持异议,是被告陈昌照垫付的,其他诉讼内容也没有异议,对于赔偿标准在下面庭审中再讲。被告陈昌照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主体资格;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证明陈昌照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辆已投有交强险;4.交警队缴款单两份,证明为原告治病交费6000元整;5.六安二院交费收据3份,证明在二院为原告花去医疗费5500元;6.施桥卫生院发票3份:证明在施桥花去医疗费38.50元;7.六安二院发票3份:证明为原告花去医疗费1273元;8.六安二院发票1份:证明为原告花去医疗费207.59元;9.平安汽车门市部发票1份:证明皖N×××××修理费950元;10.飞跃汽车服务公司发票2份:证明皖N×××××停车费80元及摩托车施救费450元。
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没有意见;2.被告在我们公司投保强制险一份,没有投保商业险,我们愿意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对于原告各项诉请将在庭审中提出意见;4.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及停车费。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陈昌照对原告证据1、2、3、4、5、6、10、11、12三性均不持异议;证据7营业执照不持异议,但具体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法院按照司法解释确定;证据8的评估价格认为过高;证据9没有证据证明是其丈夫护理,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证据13交通费过高。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对原告叶同翠证据1、2、3、4、5、6、8、10、三性均不持异议;证据7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从劳动合同上看原告在这个厂子里只工作了2个月,并且居住在农村,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9中并没有提供原告丈夫工资表,按照150元一天计算过高,对证据10不持异议,对证据11、12不持异议,但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证据13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叶同翠对被告陈昌照证据1、2、3、4、5、6、7、8三性均不持异议;认为证据9、10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对被告陈昌照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4月30日9时30分,被告陈昌照驾驶皖N×××××轻型厢式货车沿X0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埠塔寺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叶同翠驾驶的豪爵HJ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陈昌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叶同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叶同翠于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5月20日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5580.62元,后期复查花去医疗费58.5元,总计医疗费15639.12元(其中13119.12元系被告陈昌照垫付)。出院诊断:1.腹腔内出血,肠破裂、肠系膜血管破裂;2.双侧胸腔积液;3.头部、左下肢、左手部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建议休息二个月;2.我科随诊。原告叶同翠伤情于2011年7月22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7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叶同翠腹部损伤构成IX(9)级伤残和X(10)级伤残;2.休息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所有的豪爵××型××摩托车经××大队委托鉴定,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第00001140号评估鉴定结论书评定该车损失金额为1204元。另查明:被告陈昌照所有的皖N×××××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昌照驾驶皖N×××××轻型厢式货车沿X0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埠塔寺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叶同翠驾驶的豪爵HJ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陈昌照负事故主要责任,叶同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在扣除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以3:7的比例确定赔偿数额;被告陈昌照驾驶皖N×××××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叶同翠系农业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其在2011年2月18日进入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华城制衣厂务工,离事故发生之日仅两个多月,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系因被告陈昌照过错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对原告身心造成一定伤害,故其要求精神抚慰金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从实际考虑,本院酌定为800元;鉴于原告出院后在家休养,其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亦无证据证明是其丈夫在家护理,故对其护理费标准
本院认为住院20天以城镇服务业标准计算,出院后40天以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较为适宜;被告陈昌照在庭审中主张原告支付其停车费、施救费、修理费,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亦未反诉,故对其请求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遭受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5639.12元,误工费5640元(120天×47元/天],护理费3386.2元[(20天×75.55元/天)+(40天×46.88元/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5896.5元(5285元×20年×(20%+4.5%)],精神抚慰金11025元{(5000×(11-8.55)]×90%}、豪爵HJ110型两轮摩托车损失1204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20元、停车费130元,总计67940.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同翠残疾赔偿金25896.5元,护理费3386.2元,误工费56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1025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20元、停车费130元,总计48297.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同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0元,医药费7200元,总计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同翠车辆损失1204元;
四、被告陈昌照赔偿原告医药费5907.38元[(15639.12元+2400元+400元-10000元)×70%];
五、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叶同翠59501.7元;扣除被告陈昌照已支付13119.12元,原告叶同翠实际得到赔偿款46382.58元,被告陈昌照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得理赔款13119.12元。
六、上述(四)、(五)项比除后,被告陈昌照应得理赔款7211.74元。
七、驳回原告叶同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430元,原告叶同翠承担1000元,被告陈昌照承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燕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晓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