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162号
原告:王家青。
委托代理人:俞琴。
被告:怀志兴。
被告:计雅文。
原告王家青为与被告怀志兴、计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蓁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单秀丽、
人民陪审员袁福庆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志兴、计雅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青起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怀志兴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利息每月为400元,共计12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曾数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归还,后又无法联系到被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及利息2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王家青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王家青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等主体资格情况。2、2009年4月1日被告怀志兴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分别在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计20000元,借期三个月及约定利息每月400元的事实。被告怀志兴、计雅文既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4月1日,被告怀志兴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向王家青借现金贰万元正,每月付息肆佰元正,借用期为三个月,归还时还二万一千二百元,借款人怀志兴”。事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此笔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怀志兴向原告借款共计212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是双方实施的一种借贷民事行为,符合自愿原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定该借贷行为有效,对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应当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怀志兴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的事实。被告怀志兴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理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怀志兴出具借据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20000元借款债务是被告怀志兴的个人债务还是被告怀志兴与被告计雅文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怀志兴在与被告计雅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计雅文未证明该债务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权利,向两被告主张自己的债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怀志兴、计雅文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家青借款及利息2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30元,由被告怀志兴、计雅文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蓁
代理
审判员 单秀丽
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