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46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雷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6月21日向某告借款35万元,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止,月利率三分,按月付息。被告承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底层××号作抵押。被告刘某某为杨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未按约定每月向某告支付利息且明确表示无力归还,原告催讨无果。要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2、判令担保人即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1份,待证双方担保借贷关系事实;3、承诺书1份、房屋赠送合同、发票、结算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已于原件核对)1份,待证被告承诺以房产抵押及被告对该房产享有合法所有权的事实;4、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1份,待证原告已依约将35万元汇给被告杨某某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审核,二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上述证据待证事实的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的认证及庭中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21日被告杨某某向某告李某借款35万元,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到李某人民币3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分,借期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止。担保人刘某某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追索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书面承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底层××号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支付。原告当日向被告杨某某帐户汇款35万元,但此后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定向某告支付利息,且表示无力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偿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除利息约定外,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杨某某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并且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4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275元,保全费227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少华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王烨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