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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民初字第1077号

邬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邬某,史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民初字第1077号

原告:邬某。

委托代理人:邬明鹤。

被告:史某甲。

原告邬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锦晶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明鹤、被告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史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夜不归宿,缺乏家庭责任感,多次假借做生意为名向女方亲属借钱,无力偿还就出走杳无音信,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史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转移共同财产未用于清偿共同债务,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且双方需对子女的抚养问题予以明确。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邬某提供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和生育子女情况。经质证,被告史某甲认可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以及孩子的生育时间。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时间陈述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2、庭审中,原告邬某陈述称,在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内的组装音响一套系原告婚前财产。对此,被告史某甲称该组装音响是原告用被告给的彩礼所购买,另外金戒指、金项链、挂件共十五个,银元二十个是被告的婚前财产,这些物品都被原告拿走了。原告邬某称被告2007年10月28日离家出走时,原告就发现家里的金戒指、金项链都不见了,原告没有拿过上述物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购买组装音响一套的资金来源陈述不一,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音响系其婚前购买,故该组装音响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对金戒指、金项链、挂件及银元的存在情况和具体去向陈述不一,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系其婚前购买,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3、被告史某甲提供发票复印件八份,同时陈述称,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内索尼照相机一台、索尼笔记本一台、兄弟打印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跑步机一台、摩托罗拉手机两个、三星手机一个及电动车两辆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除了跑步机和索尼笔记本还在房屋内,其他物品已经被原告拿走了。对此,原告邬某称电动车两辆、组装电脑一台、兄弟打印机一台、三星手机一个在原告处,索尼笔记本是在被告处的,其他物品原告都没有拿过。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内尚有跑步机一台、索尼笔记本一台以及在原告处有电动车两辆、组装电脑一台、兄弟打印机一台、三星手机一个的陈述基本一致,且双方亦认可上述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处尚有索尼照相机一台、摩托罗拉手机两个,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的存在情况及具体去向,故本院对上述两物品在本案中不予认定。4、原告邬某当庭提供存款明细一份、银行取存款回单两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并陈述称,被告曾向原告的姑姑邬志菊借款20万元,向原告大伯邬明鹤借款20万元,当时被告向原告的亲属说要做生意才借款,原告没有拿到过上述款项,也没有用过,被告出走后原告才知道上述借款。对此,被告史某甲称向原告姑姑借款是事实,向原告大伯借款也是有的,但不是去做牛奶生意的,向原告大伯邬明鹤出具的借条上有原告父亲的签字,是被告和原告父亲一起向原告大伯借钱的,说明原告对此应是知情的,上述款项都是用于原、被告购物消费了,被告也为此向自己的亲戚借款85万,2003年原告怀孕后一直到孩子四岁都是没有工作的,家里开支都是被告在负担的。为此,被告提供银行明细四份、因私出国(境)证件申请回执五份,拟证明原、被告两人仅仅2007年就花费了60万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在2000年至2006年6月30日都是有工作的,只是生孩子期间没有工作,2006年7月开始,被告称其收入很高,让原告不用工作在家养孩子,后2007年年底原告又找到了工作。原告从未使用过被告的银行卡,该卡是被告做生意用的,原告赚的钱已经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辞职时老板给的钱、父亲的退休金及原告妹妹给的钱都给了被告,父母及妹妹出去旅游的钱都是他们自己支付的。为此,原告邬某提供证明一份、电话录音光盘一份、旅馆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去的款项都已经被其赌博用掉了,并没有用在家庭生活中。对此,被告史某甲称虽然银行卡不是联名卡,但是原、被告在共同使用的,被告平时有打麻将的情况,但不是赌博。

本院认为,因被告史某甲认可其向邬志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结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9)甬东商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史某甲曾向邬志菊、邬明鹤分别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史某甲称其向其亲戚借款80万元,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80万元借款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史某甲称其向原告亲戚借款40万元后全部用于夫妻共同购物旅游消费,但从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邬志菊银行取款回单及被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来看,被告向原告亲戚借款的时间为2006年11月8日及2007年3月,且被告曾于2006年12月底从银行卡内支取过60余万元的大额款项,被告史某甲称其是2007年10月底离家出走的,故被告陈述的上述40万元借款及支取大额款项用于原、被告夫妻家庭日常开支是在10个月之内消费完毕的,结合目前社会的消费水平和一般生活惯例,被告的该陈述缺乏一定的客观可信度,且大额开支应有相应的支付凭证、票据等予以印证,但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大额支出的具体去向以及部分款项系原告支取等情况,考虑到银行卡系在被告名下,被告提供的出境旅游申请表中记录的时间段前后银行卡亦未有相应的大额支取,且银行卡2007年11月以后发生大额支取系在被告离家出走后,故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录音材料,本院对被告关于其向原告亲戚所借40万元款项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年××月××日,原告邬某与被告史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史某乙。2010年3月,原告邬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甬东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内的组装音响一套、跑步机一台、索尼笔记本一台以及在原告处有电动车两辆、组装电脑一台、兄弟打印机一台、三星手机一个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史某甲曾向邬明鹤、邬志菊分别借款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邬某与被告史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因生活琐事、性格不合等多方面的原因,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感情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儿子,体现了父母对儿子共同的关爱,考虑到原、被告的经济条件、儿子的学习生活环境、年龄等因素,儿子可由原告邬某负责抚养,被告史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为宜。被告依法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加以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史某甲曾向邬明鹤、邬志菊分别借款20万元,被告称上述借款已用于夫妻购物消费等,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大额借款在短期内已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合理性,故上述借款应系被告史某甲的个人债务,由于被告向邬明鹤的借款20万元已由本院(2009)甬东商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处理,在上述借款涉及案外人且案外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邬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

二、原告邬某与被告史某甲的婚生子史某乙由原告邬某负责抚养,被告史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被告史某甲依法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行使探视权时,原告邬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内的组装音响一套、跑步机一台、索尼笔记本一台归被告史某甲所有。

四、在原告邬某处的电动车两辆、组装电脑一台、兄弟打印机一台、三星手机一个归原告邬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邬某和被告史某甲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锦晶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顾 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