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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监刑执字第2324号

杨超峰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超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西监刑执字第2324号罪犯杨超峰,现在陕西省周至县看守所服刑。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周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超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刑期执行至2011年11月24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周至县看守所于2011年9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改造期间的成绩,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超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获得积极2次。

本院认为,罪犯杨超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超峰准予减去余刑。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群

审判员 朱庆利

审判员 王康喜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