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商初字第217号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9日和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合计5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借款后到诉讼前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在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现尚欠原告40000元。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4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楼全民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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