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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刑初字第323号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2009年6月2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因其未满16周岁未予执行处罚。2011年6月12日因盗窃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杨某,女,满族,系被告人杨某甲之母。指定辩护人赵冰,唐山市路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第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指定辩护人赵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1年5月23日6时许,在高新区远洋城英图网吧内趁被害人孙某睡觉之际将孙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2代手机一部偷走,后将该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变卖。该手机经鉴定价格为2160元。2011年6月6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高新区远洋城英图网吧内趁被害人周某睡觉之机将周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三星手机一部偷走后,将该手机藏在网吧的椅子坐下。该手机经鉴定价格为103元。被告人杨某甲盗窃两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22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孙某、周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涉案手机返还被害人孙某、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赵宁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