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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陇刑初字第00090号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所属地区
陕西省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陇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无前科。2011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字(20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4日16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C156**华山汽车在陇县秦源煤业东门口排队拉煤时,趁陕C164**汽车司机杨某某不在车上之机,盗走其放在陕C164**汽车驾驶座后卧铺下黑色皮夹内的人民币3200元,作案后将钱藏匿在自己汽车内。破案后被盗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相关书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回所盗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其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宏玲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