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2009年7月1日因犯赌博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7月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万某与沈春华等人在嘉善县魏塘街道庄港村珍都圩61号一楼客厅内赌博,期间因发牌的事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万某踢了沈春华裆部一脚,致其左侧睾丸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沈春华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春华的陈述,证人李美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申请,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万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万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再平
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