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2011年7月1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3日0时2分许,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浙A×××××号蒙迪欧轿车经钱江三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十二通道接线与江南大道路口以北100米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蒋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53.3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对被告人蒋某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酒精含量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查获现场视听资料;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被告人蒋某的身份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毅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