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甬商终字第794号

余姚××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建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建材××有限公司,余姚××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上诉人山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某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1)甬余丈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7月1日,华某某司与昊鑫公司双方在浙江宁波签订了《镍铬生铁委托加工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华某某司向昊鑫公司提供规格为含镍1.6%-1.8%镍铬生铁所需的原材料,昊鑫公司根据华某某司提供的原材料加工成产品后交付给华某某司。双方约定加工数量为20000吨,加工期限为1年,每吨暂定为180元,加工费如遇成本变动按月调整。本合同签订后,华某某司预付加工费30万元,作为高炉前期生产费用,预付款可以在以后结算加工费时扣除。该合同签订后,华某某司在2009年7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将30万元存入昊鑫公司某某代表人陈某某的账户内。合同签订后,昊鑫公司没有组织加工生产活动,至今也未与华某某司进行结算。华某某司自行组织了部分生产,并支付了部分工人的工资。华某某司于2010年6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昊鑫公司归还预付款30万元,预支和垫付款项40万元,赔偿华某某司损失50万元,合计金额120万元整。昊鑫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名为加工合同纠纷,实为租赁合同纠纷。昊鑫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无任何违约情形,应继续履行合同。华某某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要求解除合同,故应继续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华某某司对昊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某某司与昊鑫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是双方某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华某某司委托昊鑫公司加工生产镍铁生铁产品,但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可以反映,昊鑫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加工生产活动,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加工义务,现华某某司不同意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华某某司预付的30万元加工费某应予以返还。昊鑫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名为加工合同关系,实为租赁合同关系,30万元系租赁费的意见,依据不足,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华某某司自行帮助昊鑫公司维修生产设备,支付工人工资等所支出的有关费用,既未经双方在合同中预先予以约定,也未经昊鑫公司事后予以确认,对此费用及相关损失华某某司要求昊鑫公司赔偿,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1年8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昊鑫公司返还华某某司预付加工费30万元,款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华某某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其他诉讼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600元,由华某某司负担22780元,昊鑫公司负担7820元。昊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昊鑫公司与华某某司实质上是一种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加工合同关系。根据华某某司提供的工资单,可以证明是华某某司租赁昊鑫公司的场地、设备进行生产,否则何来工资单;

二、原审认定昊鑫公司没有履行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是错误的。根据加工合同,华某某司须向昊鑫公司提供原材料,而华某某司没有向昊鑫公司提供原材料,导致昊鑫公司无法加工,故华��某司存在违约。30万元预付款系前期投入,不应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华某某司答辩称:本案系加工关系,并非租赁合同关系。昊鑫公司没有能力履行加工合同,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30万元预付款应该返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华某某司向本院提供进账单以及结算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华某某司的原材料是到位的,当时约定先由华某某司把货款打入昊鑫公司账户,再由昊鑫公司将货款支付到供货单位,故华某某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昊鑫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是华某某司自己进行的生产活动,即双方是一种租赁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昊鑫公司对华某某司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华某某司购买原材料的部分货款是先汇入昊鑫公司账户,再由昊鑫公司汇给供货单位系事实,故该证据可以认定。昊鑫公司主张由于华某某司未提供原材料,导致其无法加工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昊鑫公司虽主张其与华某某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加工合同关系,但昊鑫公司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加工合同签订后,华某某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昊鑫公司支付了30万元预付款。二审中华某某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通过昊鑫公司向供货单位支付了部分的货款,且由华某某司自行组织了部分生产,支付了部分工人的工资,故昊鑫公司主张由于华某某司未提供原材料致使加工合同无法履行,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合同未能履行系昊鑫公司违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昊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山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亚春

审 判 员 黄海兵

审 判 员 王文海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高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