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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805号

上海精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龙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精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宁波市龙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805号

原告:上海精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广平。

委托代理人:李明。

委托代理人:秦雪峰。

被告:宁波市龙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再权。

原告上海精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龙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8日诉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该院后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JSHZ10056的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广为凯迪拉克,广告发布费用总计为40500元,共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付款于4月15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20250元,第二次付款于5月15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20250元。若被告逾期支付合同款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发布了广告。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广告发布费。原告经催讨后,双方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了电梯广告发布确认书,被告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承诺在2010年12月15日前支付广告发布费。但之后被告仍未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40500元,违约金25515元(从2010年12月16日暂计算至2011年4月20日,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共计6601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广告发布合同、电梯广告发布确认书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已经双方在电梯广告发布确认书中确认,被告未按照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期限及电梯广告发布确认书承诺的付款时间付清广告费,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并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每日千分之五过高,本院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从2010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1年4月20日共510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宁波市龙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精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40500元、违约金5103元(从2010年12月16日暂计算至2011年4月20日,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另计),合计456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80元,合计2130元,由上海精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659元(已预交),宁波市龙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71元,宁波市龙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宁波市龙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上海精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瑛

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

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容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