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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270号

何寿成、杨小龙等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当事人
何寿成,杨小龙,何丙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2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寿成,男,1973年8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羌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安县。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日2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杨小龙,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羌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日2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何丙兰,别名何丽,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羌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河北省南宫市。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日2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寿成、杨小龙、何丙兰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飞、被告人何寿成、杨小龙、何丙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何寿成为获取非法钱财,预谋贩卖儿童,后经踩点,将慈溪市观海卫镇塘下村古师路某号的刘某2(男,2007年9月9日出生,系刘某1、黄某夫妇之子)作为作案目标。同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何寿成、杨小龙驾乘摩托车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师桥,被告人杨小龙在附近等候,被告人何寿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塘下村古师路某号刘某1开的点心店内伺机作案。后被告人何寿成见刘某2一人出去买东西,便跟随其至附近的快乐购超市门口,以买玩具为由将刘某2抱走,乘坐被告人杨小龙的摩托车逃离了现场。途中,被告人何寿成电话联系被告人何丙兰要求其寻找买家,在被告人何丙兰答应后,被告人何寿成、杨小龙带刘某2乘车至河北省南宫市段芦头镇秦家庄村何丙兰住处。数日后,被告人何丙兰、杨小龙至河北省清河县火车站一广场处,以人民币47600元的价格,将刘某2卖给焦某、王某夫妇。被告人何寿成分得赃款35000元,杨小龙分得赃款2000元,何丙兰分得10600元。2011年5月30日,刘某2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何寿成、杨小龙、何丙兰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寿成、杨小龙、何丙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刘某2的照片,证人刘某1、黄某、焦某、王某、何寿均、王秀文的证言笔录,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物)字(2011)413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慈溪市公安局的调取证据清单、解救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道路监控光盘,被害人刘某2及被告人何寿成、杨小龙、何丙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寿成、杨小龙、何丙兰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寿成、杨小龙、何丙兰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寿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杨小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何丙兰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建  华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