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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民初字第1108号

四川合发展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川合发展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成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四川合发展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科技创新园(**)****卵化楼。法定代表人胡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男,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负责人吴松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西庆。被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台东路**901-904。法定代表人周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楚雄,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志,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四川合发展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发展景公司)与被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联四川分公司)、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厦门中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发展景公司与厦门中联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案应由被告厦门中联公司所在地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0年5月24日,原告合发展景公司与被告厦门中联四川分公司在成都市青羊区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合发展景公司向厦门中联四川分公司“温江区锦绣城项目”工地或指定的地点提供钢材,并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合发展景公司以2010年5月24日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为基础起诉,请求厦门中联四川分公司和厦门中联公司支付欠付钢材款9536676.05元、运费58553.87元,及截止2011年7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292675.94元,共计14887905.86元;逾期付款应承担每日10元/吨的违约金(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未付款钢村1921.113吨计算);律师代理费462758元。

本院认为,原告合发展景公司据以主张本案权利的基础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向该合同签订地的法院起诉,根据法律对协议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和本案合同对管辖的约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厦门中联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泽颖

审 判 员  尹 英

代理

审判员  雷 鹏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 员代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