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二初字00169号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陈敬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福山,公司职工。
被告:刘春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诉被告刘春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福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诉称:2008年5月9日,被告刘春在徽商银行六安南门支行办理了汽车按揭贷款118000元。原告为被告向银行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机动车皖NDXX**(发动机号31XXXXX,车架号LVXXXXXXXXXXXXXXX)的抵押合同,并经公证将该车抵押给原告。后被告连续逾期四次未还款,徽商银行按合同要求原告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还款及利息合计63094.41元,原告取得向被告求偿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为此诉讼请求被告偿还63094.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举证据:1、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徽商银行贷款,原告为其提供贷款的事实;2、汽车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代偿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已经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被告刘春未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保证责任,已经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被告刘春为购买车牌为CAXXXXXX的轿车,在徽商银行六安南门支行办理了汽车按揭贷款118000元。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被告向银行提供了保证担保,2008年5月22日被告刘春与原告签订了机动车皖NDXX**(发动机号31XXXXX,车架号LVXXXXXXXXXXXXXXX)的抵押合同,并经公证将机动车皖NDXX**抵押给原告。2010年4月13日徽商银行向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发出索赔申请,因被担保人刘春连续逾期四次未偿还徽商银行汽车按揭贷款本息合计62094.41元,按合同徽商银行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2010年6月21日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还款及利息合计63094.41元。原告取得向被告追偿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刘春对徽商银行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徽商银行可以要求保证人本案原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本案被告刘春追偿。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其代位偿还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春偿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代偿款63094.4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被告刘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墨 力
审 判 员 许 霞
代理
审判员 孙 敏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华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职债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