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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阜民一终字第00764号

魏萍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萍,王加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萍,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加利(曾用名王家利),男

委托代理人:钱令青,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经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明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诉人魏萍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1)泉民一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王加利与明新公司建立煤炭买卖业务关系,王加利向明新公司提供煤炭。2008年经结算,明新公司分别于2006年欠款12835元、2007年欠款26806元、2008年欠款7359元、共计47000元,该结算单据由明新公司单位会计段路路书写,并有王加利、魏萍和见证人王士义在单据上签字确认。明新公司给王加利出据条据三张,载明:“2006年度煤款,11.29吨、21.2吨、3、4、6、合计45.49×480=21835元、已付9000元、未付12835元(壹万贰仟捌佰叁拾五元),王士义、王家利、魏萍,08.3.11”。“2007年度煤款,22.8吨、6吨、24.6吨、23.28吨,合计76.68吨×480元=36806.4元、已付10000元(壹万元正)、未付26806.4元(贰万陆仟捌佰另陆元),王士义、王家利、魏萍,08.3.11”。“2008年度煤款,23.32吨×530元=12359元、已付5000元(伍仟元正)、未付7359元(柒仟叁佰伍拾玖元正)王士义、王家利、魏萍,08.3.11”。2008年夏天,王加利与王士义到魏萍处催要货款,魏萍当时偿还2000元,并口头承诺按月还款,但未能履行。2009年魏萍又还4000元,均明确肯定在李华中仍活着的时候,尚欠41000元。2010年5月28日,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上注明:阜阳市明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6年-03-01,自然人独资,股东李华中,核准日期2009-10-20,企业状态,吊销。2011年4月14日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示吊销的原因:不按照规定年检。另查明:2009年1月,明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华中去世。原审认为:王加利向法庭提供了结算单三份证明明新公司欠其货款47000元,该单据由明新公司出纳会计段路路书写,魏萍、王士义签字确认。扣除魏萍偿还6000元后,明新公司尚欠王加利货款41000元。明新公司系一人公司,李华中系明新公司唯一的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华中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魏萍与李华中系夫妻,该债务形成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魏萍与李华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明新公司欠王加利货款4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华中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李华中已去世,魏萍系李华中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魏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加利货款4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魏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本案系合同之债,债务人是明新公司,其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明新公司的股东,原审法院判决其偿还欠款没有依据;2、明新公司的唯一股东是李华中,虽然其与李华中是夫妻,但其从没有接手此债务,李华中去世后,明新公司仍然存在,应由明新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魏萍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明新公司系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原为李华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该公司解散。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明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李华中自己的财产,故李华中应对明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债务形成于李华中与魏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萍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明新公司唯一的股东李华中已死亡,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也已近两年,明新公司已经解散,魏萍要求明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魏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晋

代理

审判员  郝华平

代理

审判员  孟乐群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