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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95号

饶林古与钟进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饶林古,钟进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朱友良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95号原告饶林古,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诉讼代理人温雪珍,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博罗县。被告钟进文,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

原告饶林古诉被告钟进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温雪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进文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接石湾志运商务宾馆的装修工程,2010年12月,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做玻璃项目。2010年底已经完成玻璃安装工程,但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2011年6月13日,经石湾劳动所及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的调解,被告签字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157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574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

一、志运宾馆装修工程总款扣除表一份,证明被告欠下原告11574元的事实。

二、关于石湾志运商务宾馆劳资纠纷的调处报告,证明经石湾维稳中心调解,被告承认欠下原告尾款11574元。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和开庭传票,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由于被告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状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574元的事实清楚,有由原告提供并经本院确认的“装修工程总款扣除表”等为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1574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缺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进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574元给原告饶林古。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钟进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87元,由被告钟进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友良

代理

审判员钟伟志

人民陪审员冯国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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