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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灵刑初字第64号

张艳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赵某,曹某娥,陈某燕,张艳宾,灵石县山金煤化有限公司,王某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灵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灵石县翠峰镇张家庄村人,居住本村。系被害人赵某媛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娥,女,1967年8月24日生,汉族,灵石县翠峰镇水头村人,居住灵石县翠峰镇张家庄村。系被害人赵某媛之母。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蔺福龙,男,1960年9月20日生,汉族,灵石县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燕,女,1991年2月28日生,汉族,灵石县人,居住灵石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建云,男,1969年7月4日生,汉族,灵石县两渡镇人,居住灵石县公安局院内。被告人张艳宾,小名宾宾,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捕前住本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8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灵石县山金煤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建华,董事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文,又名王宏,男,1969年1月21日生,汉族,灵石县翠峰镇水头村人,居住灵石县水头北街**号。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艳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曹某娥、陈某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娥及其诉讼代理人蔺福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燕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建云,被告人张艳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灵石县山金煤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建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5日0时30分,被告人张艳宾醉酒后无证驾驶晋K**陆地巡洋舰霸道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G108线769KM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坠入公路河滩,造成乘车人赵某媛当场死亡,张艳宾、陈某燕、吴某玉受伤的交通事故。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艳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曹某娥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张艳宾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29726元,除已付的164000元,再支付1657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燕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张艳宾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16万元。

被告人张艳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灵石县山金煤化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何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文辩称:目前其已花费20多万元,不同意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0时30分,被告人张艳宾醉酒后无证驾驶晋K**号陆地巡洋舰霸道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G108线769KM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坠入路边河滩,造成乘车人赵某媛当场死亡,被告人张艳宾及乘车人陈某燕、吴某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灵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艳宾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燕受伤后,在灵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62400余元均由灵石县交警大队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文预交的费用中予以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害人陈某燕申请,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委托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陈某燕的伤残等级和损伤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结论为:陈某燕脑外伤致智商全量46,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为VI(陆)级伤残;脑外伤致神经功能障碍为X(拾)级伤残。陈某燕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事故发生后,经灵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文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娥人民币150000元。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娥还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文预交到灵石县交警大队的款项中领取过赔偿款人民币1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4000元。另查明,晋K**号肇事车,登记车主为灵石县山金煤化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文。被告人张艳宾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文所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其并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证人吴某玉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元月4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张艳宾叫上其吃饭,吃饭中其喝了二两左右白酒,饭后坐上被告人张艳宾驾驶的绿色霸道车,另外还有不认识的两个女的,一个在副驾驶位置,一个在其右侧,后其不知怎么就睡着,当醒来时,其已在河滩里,被告人张艳宾所驾车辆已发生了交通事故。2、证人王某文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张艳宾系其雇佣司机,其雇佣张艳宾时看过他的驾驶证,但没有看到驾驶证上的名字。3、灵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艳宾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晋K**号陆地巡洋舰霸道车登记车主为灵石县山金煤化有限公司。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1月5日凌晨0时30分所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状况。6、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赵某媛因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7、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张艳宾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99.06㎎/100ml。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艳宾的出生日期。9、被告人张艳宾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5日凌晨其酒后驾车计划去两渡,在行驶到下庄路段时一辆相对方向车辆灯光太亮,其没有看清楚路就把车开到公路下面,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并没有驾驶证,其使用的是其哥张艳军的驾驶证,其驾驶的晋K**号肇事车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文的。10、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燕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其伤残等级分别构成陆级和拾级。11、灵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证实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文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娥人民币150000元。1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赵某媛、陈某燕的户口登记情况。1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文的当庭陈述,证实本案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其本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宾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艳宾犯交通肇事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艳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曹某娥、陈某燕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费用,除已领取部分外,应由被告人张艳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文作为晋K**号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对被告人张艳宾承担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艳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艳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曹某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65726元(已领取的164000元已扣除)。

三、被告人张艳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燕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文对被告人张艳宾所承担的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燕学军

审判员  刘万全

审判员  侯秀锦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红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