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1080号
原告:吴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红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起名叫秦某乙。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答辩人和原告夫妻关系并没有破裂,应当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离婚协议书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信用社顺河分社定期存款单各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已超过举证期限,系复印件,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反映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故冻结的45700元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劳动收入,应该各半享有。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离婚协议书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信用社顺河分社定期存款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本院保全的原告吴某在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信用社顺河分社的存款45700元系原告吴某的婚前财产,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11月,原告吴某与被告秦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书。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秦某乙。原告吴某有婚前财产45700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即草率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秦某甲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原告吴某在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信用社顺河分社的存款45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秦某甲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即草率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秦某乙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改变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婚生女秦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由于原告吴某在金融部门有存款,可一次性予以给付。关于被告秦某甲辩称“原告吴某在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信用社顺河分社的存款45700元系共同存款”一节,由于原告吴某举证证明存款45700元系其婚前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秦某乙由被告秦某甲抚养,原告吴某承担自2011年10月1日起的子女抚养费用每月300元,至婚生女秦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计款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枫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戴 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赔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无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来自